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8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及格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旨在增
  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負責有關訓練
  之審議事項。
  試訓練委員會(以下簡稱訓練委員會)負責有關訓練之協調、審議事項
  。
  訓練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選部部長兼任;委員九至十五人,由
  考選部聘請有關機關主管及學者專家擔任;執行秘書一人、職員若干人
  ,均由考選部就現職人員調兼之。

  本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其期間合計四個月至一年。
  本辦法實施前曾應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或曾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得免除基礎訓練,惟
  實務訓練期間與分兩階段實施者同。
  實施訓練期間得視需要按錄取等級﹑類科集中施以專業訓練。

  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
  及有關業務之一般知識為重點;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
  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本訓練之實施由保訓會辦理,必要時得委託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協調有關訓練機關(構)或公立大學院校辦理。
  前項訓練就事實需要,按錄取等級、類科及考試成績等第,集中或分配
  至各機關學校實施。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保訓會編列預算支應;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保
  訓會或各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公告後,將有關資料函送保訓會,
  擬定訓練計畫,據以辦理訓練。
  前項訓練委託辦理時,保訓會應於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公告後,將
  有關資料送請受委託之訓練機關(構)學校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
  核定實施。
  受委託之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辦理訓練完畢,應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
  函送保訓會。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訓練成績考核及獎懲標標準等規章
  ,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訂定之。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
  ,不得申請延訓;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
  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因法定役期尚未屆滿無法即時接受訓練者,得申
  請保留受訓資格,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報名時即具現役軍人身分者
  ,應於報名時檢具服役證明文件向考部聲明,由考選部於榜示後將現役
      軍人正額錄取名冊,函送保訓會。
  二、報名後至榜示日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應於榜示後十日內(郵戳為憑
      )檢具服現役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
  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於退伍(除役)令生效日起一年內,應自行向
  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通知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遇缺調訓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並註銷其訓受資格。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
  重訓,但各以一次為限。

  受訓人員在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章之規定,其違反訓練規
  章,情節重大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核定予以退訓。
  經退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受訓人員因涉及重大刑案或犯不名譽之罪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
  。其判決結果未受刑之宣告者,得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

  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人員,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發給津貼,其標準由保訓會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如有訓練必要,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