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條、
第9條及第10條。
(二)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錄
取人員訓練計畫第20點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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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消防幹部應具備之管理
能力、專業知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三等、四等考試):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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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對象
(一)103年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二)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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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期間及地點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具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畢業且經養成教育(含幹部
先修教育)者:免除教育訓練,實務訓練期間為 2個月;實務
訓練預定於榜示日後2個月內實施。
2.非自警大畢業或未經該校養成教育(含幹部先修教育)者:教
育訓練10個月,預定於103年12月8日至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12個月。但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
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者,得填妥免除教育訓練
申請書(如附表 1),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
(二)四等考試:具警大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畢(結
)業學歷者:免除教育訓練;實務訓練 2個月,實務訓練預定於
榜示後2個月內實施。
(三)第 1款第1目及第2款「免除教育訓練」人員具有以下條件之一者
,為補足消防相關專業技能,實務訓練期間為3個月:
1.具警大消防學系以外科系畢業學歷,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或四
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
2.具警專消防安全科以外科別畢業學歷,或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
員類科以外類科錄取人員於警專教育訓練結業領有證書,應警
察特考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3.離職已逾 3年之非現職消防人員(自離職日起算至103年5月31
日止)及警大、警專畢業逾3年之非應屆畢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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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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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實施方式
(一)教育訓練:
1.課程配當:如附件課程配當表。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警
大自行安排。
3.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訓練機
關、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有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即作成
紀錄並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參照附表4辦理)。
(2)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
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
受訓練日起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1個月)為試辦階段
。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
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2.為增進受訓人員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其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實務訓練機關應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單位之直屬
主管或與受訓人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以上且足堪擔任輔導工
作之資深人員輔導之,並填寫輔導紀錄表(如附表 2)。有關
輔導重點及方式,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
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辦理。
3.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 5日內彙齊並審查各受分配
單位之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表 3),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以
電子郵件傳送至保訓會( training@csptc.gov.tw)列管並副
知內政部消防署( fc691085@nfa.gov.tw)(免備文),及影
本送交受訓人員參考。
4.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
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後實務訓練機關、學校應於事發當日立即
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請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異常情事及輔導紀
錄表(如附表4),於情事發生3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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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由警大編列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占缺訓練者
之津貼,由各該職缺所在機關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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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警大規劃通知,占缺訓練之現職隊員於教育訓練期
間給予公假。
(二)實務訓練: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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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
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表如附表 5
),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依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略以:「…
…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
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查本考試分配訓練
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辦理分配作業訓練所需之期程,
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應依限辦理。
(四)第 1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表 5)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
(五)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
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至
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 102年(含)以前,本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 103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4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2條第3項)規定。故倘因「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
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
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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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
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
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表 6),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
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
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
休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歲以
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
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
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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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學校得視個案情況,請受訓人員至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
體格複檢,不合格者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
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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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期間:
1.占缺訓練者:
(1)對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如已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並經
分配占缺接受本訓練,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2)支給標準:由所占職缺所在機關、學校發給下列津貼;並
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依用人機
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辦理,並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
甲、俸額: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230元。
乙、加給:依所占職缺比照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一階
月支數額,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
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支
給數額。
(3)第1目(1)人員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警佐一階本俸一
級者,其津貼依本點第三款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者之標
準辦理。
(4)實習期間如有超勤者,得比照「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
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辦理,惟如無特殊情形,實習時
數每日以8小時為原則。
2.未占缺訓練者:
(1)對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未具警察官任用資格者。
(2)支給標準:由訓練機關、學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俸額標準發給津貼(24,440元),並得比照用人機關、學
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教育訓練期間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
(二)實務訓練期間:
1.由各分配所占職缺之用人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由各分配所占職缺之用人機關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
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
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3.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4.保險:
(1)103 年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一般保
險。
(2)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補訓及重
新訓練人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
時,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
曠職或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
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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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警察
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陳報
內政部(消防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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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警察
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陳報內政
部(消防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為2個月者,事假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1.5日
;實務訓練為3個月者,事假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2日
。以上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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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警察
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陳報內政
部(消防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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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
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體技、操行、實習成績,上述成
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分
為滿分,60分為及格,未滿60分為不及格。
1.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
定一般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
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軍訓成績考
核規定(限三等考試)、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陳報
內政部(消防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期間:成績計算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考核
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7):
1.本質特性:占45%。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20%。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
等,占15%。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
人等,占10%。
2.服務成績:占55%。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30
%。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25%。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消防署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之1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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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
練機關、學校核發結業證書。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辦理。
(三)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
書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元。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
取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含教
育訓練成績及格),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日內至請證資訊管
理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首頁右方便民服務資
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分以上)即開放考
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
登入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
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
櫃繳款)、自動櫃員機( ATM)轉帳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
。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五)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
料管理/個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
,並檢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 8)函送保訓會辦理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六)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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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
關、學校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依
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者。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18%者,或請事假超過 5日,事、病假合計超過10日者(每
日以24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2%,或實務
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者。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3日以上或逾假5日以上者。
6.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學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者: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逾每公升0.18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3%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者: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
致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
或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16.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學校
或訓練機關、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
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0點第 2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申請。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9點第 4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
新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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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期間:
1.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
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
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
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
繼續訓練者,應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
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准予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6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
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四)依前 3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
分配機關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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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附則
(一)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自 103年
1月1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不論占缺或未占缺訓練,均不得採
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三)99年12月31日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
格者,於 100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會核定
之99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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