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1
    。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
            業知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
            業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
          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年至111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22個月,於中央警察大學(以下
          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2個月,合計24個月。依本計畫第1
          0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2個月實務訓練。
    (二)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12個月,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以下簡稱警專)實施;實務訓練 6個月,合計18個月。依本計
          畫第10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6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年(含)以前一般警
    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
    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
            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2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
          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
          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
          所指派之工作。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
          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
          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者,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
            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
            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
            大製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
            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
            (以下簡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
            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12條規定,受訓
            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訓練機關代為函發通知,依訓練辦
            法第12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12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
            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
            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
    (三)依訓練辦法第14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
          等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
          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條及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
            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
            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
            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查一般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
            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一般警察
            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2條及103年7月10日修
            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
            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後
            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
            ,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所揭同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4條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
            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條第3款、第4款之
            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訓
            練報到日之14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
            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
            轉保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申請補訓。
          2.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條及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
          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
          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申請書(如附件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保訓會
          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
          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比照35條之1規定,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
          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
    教育訓練:
    (一)第3點第2款訓練對象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
          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警政署
          )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三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結業未逾 3年(109年6月以後結業
          )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
    (三)四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3年(109年
           6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
          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34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
              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
              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5日
            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35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
            依第 20點第1款第16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
              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35條之1規定,依前3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
            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
            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
            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
            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
            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26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
              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
              、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
              金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
              法編列預算支給。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26條規定,由各分配擬任
              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
              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
              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正四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年至105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
            ,以及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規定辦
            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
            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
            正課期間、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
            時以1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
            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2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
            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
            用人機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
              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32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
              表(如附件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1份實務訓練輔導
              紀錄表(如附件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
              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
              紀錄表(如附件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
              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
              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
              、骨髓或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
              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18%,或請事假不得超過5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10
              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
              練表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
              操行成績總分。嘉獎1次加0.5分,記功1次加1.5分,記大
              功1次加4.5分;申誡1次扣0.5分,記過1次扣1.5分,記大
              過1次扣4.5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3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
                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警技(占
                總成績20%)、操行(占總成績20%)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
                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分為滿分,60分
                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
                ,小數點第3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
                因天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
                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
                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
                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
                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
                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
                分標準。
            2.四等考試:
             (1)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
                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警技(占
                總成績30%)、操行(占總成績20%),另實習成績單獨
                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
                績標準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
                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60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
                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小數點第3位採四捨五入
                方式計算。
             (3)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
                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
                抗力情事,致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
                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
                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
                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
                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以及通知受測人員。
            3.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
              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
              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39條、第42條之1規
              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7點第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表(如附件10)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
              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
              初核,轉送訓練(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核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
                總成績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
                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
                以1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60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
                    評結果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
                    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
                    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
                    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
                    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
                    議前 5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
                    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結算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
                    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明,
                    並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
                    有不同意見時,應退回訓練執行會議復議,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日送達
                    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
                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2)警技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
                以1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60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專如對考評結果有意見
                    時,應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
                    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專應召開訓育委員會
                    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作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
                    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
                    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日送達
                    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格者:警專應召開專
                    案會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專
                    案會議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專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3.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限三等考試)、操行、實習
              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函報內政
              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
              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
              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前述訓練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
            4.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受訓
              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條第3項及第40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
                    理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
                    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3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
                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42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
                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
                ,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
                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39條第3項第2款
                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44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
              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任一項目成績、
              任一次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
              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
              段課程時數18%,或請事假超過5日,事、病假合計超過10
              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2%,
              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3日以上或逾假5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
                經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
                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18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
                ,致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
                字或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
              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
              交體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
            )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
            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格人員,未於第9點第2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
            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條第2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點第4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43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
              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
              「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
              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
              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
              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11),函
              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
              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
              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4點
              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2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
              計畫相關規定。
        (三)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自10
               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不得採計
              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112年3月13日部退三字第11255329521號函,112
              年 6月30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法銓
              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
              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
              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
              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
              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掛號郵寄該
              署),逾期不予受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