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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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
業知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
業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為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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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
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年至111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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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期間
(一)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22個月,於中央警察大學(以下
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2個月,合計24個月。依本計畫第1
0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2個月實務訓練。
(二)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12個月,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以下簡稱警專)實施;實務訓練 6個月,合計18個月。依本計
畫第10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6個月實務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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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年(含)以前一般警
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
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
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2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
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
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
所指派之工作。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
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
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者,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
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
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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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
大製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
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
(以下簡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
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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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12條規定,受訓
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訓練機關代為函發通知,依訓練辦
法第12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12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
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
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
(三)依訓練辦法第14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
等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
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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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條及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
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
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
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查一般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
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一般警察
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2條及103年7月10日修
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
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後
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
,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所揭同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4條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
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條第3款、第4款之
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訓
練報到日之14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
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
轉保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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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申請補訓。
2.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條及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
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
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申請書(如附件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保訓會
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
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比照35條之1規定,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
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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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
教育訓練:
(一)第3點第2款訓練對象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
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警政署
)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三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結業未逾 3年(109年6月以後結業
)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
(三)四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3年(109年
6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
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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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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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34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
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
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5日
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35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
依第 20點第1款第16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
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35條之1規定,依前3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
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
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
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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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
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
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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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26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
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
、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
金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
法編列預算支給。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
給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5 年(含)以前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
保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26條規定,由各分配擬任
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
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
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正四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年至105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
,以及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規定辦
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
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
正課期間、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
時以1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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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
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2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
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
用人機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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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
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32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
表(如附件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1份實務訓練輔導
紀錄表(如附件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
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
紀錄表(如附件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
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
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
、骨髓或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
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18%,或請事假不得超過5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10
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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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
練表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
操行成績總分。嘉獎1次加0.5分,記功1次加1.5分,記大
功1次加4.5分;申誡1次扣0.5分,記過1次扣1.5分,記大
過1次扣4.5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3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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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
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警技(占
總成績20%)、操行(占總成績20%)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
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分為滿分,60分
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
,小數點第3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
因天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
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
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
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
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
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
分標準。
2.四等考試:
(1)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
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警技(占
總成績30%)、操行(占總成績20%),另實習成績單獨
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
績標準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
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60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
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小數點第3位採四捨五入
方式計算。
(3)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
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
抗力情事,致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
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
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
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
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以及通知受測人員。
3.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
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
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39條、第42條之1規
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7點第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表(如附件10)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
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
初核,轉送訓練(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核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
總成績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
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
以1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60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
評結果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
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
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
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
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
議前 5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
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結算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
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明,
並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
有不同意見時,應退回訓練執行會議復議,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日送達
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
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2)警技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
以1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60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專如對考評結果有意見
時,應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
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專應召開訓育委員會
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作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
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
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日送達
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格者:警專應召開專
案會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專
案會議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乙、專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日送達受
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3.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限三等考試)、操行、實習
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函報內政
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
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
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前述訓練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
4.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受訓
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條第3項及第40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
理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
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3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
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42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
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
,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
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39條第3項第2款
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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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44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
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任一項目成績、
任一次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
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
段課程時數18%,或請事假超過5日,事、病假合計超過10
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2%,
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3日以上或逾假5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
經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
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18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
,致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
字或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
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
交體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
)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
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格人員,未於第9點第2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
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條第2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點第4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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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43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
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
「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
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
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
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11),函
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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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附則
(一)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
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
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4點
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2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
計畫相關規定。
(三)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自10
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不得採計
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112年3月13日部退三字第11255329521號函,112
年 6月30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法銓
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
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
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
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
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掛號郵寄該
署),逾期不予受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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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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