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120013906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17點、第22點及第8點附件2、第9點附件3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特種考試

法規異動

修正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條及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
            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
            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
            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查一般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
            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一般警察
            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2條及103年7月10日修
            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
            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後
            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
            ,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所揭同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4條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
            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條第3款、第4款之
            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訓
            練報到日之14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
            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
            轉保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申請補訓。
          2.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條及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
          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
          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申請書(如附件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保訓會
          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
          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比照35條之1規定,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
          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
              、骨髓或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
              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18%,或請事假不得超過5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10
              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二十二、附則
        (一)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
              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
              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4點
              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2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
              計畫相關規定。
        (三)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自10
               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不得採計
              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112年3月13日部退三字第11255329521號函,112
              年 6月30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法銓
              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
              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
              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
              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
              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掛號郵寄該
              署),逾期不予受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