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員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2月31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本規則所稱雇員,指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其名稱由各
  機關依服務性質定之。

  初充雇員,須年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身心健康,並合於左列
  各款之一者:
  一、雇員考試及格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者。
  三、國民中學或經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技藝,足以勝任
      者。
  曾任軍職士官以上人員於初任雇員時,得不受前項年齡之限制。但仍應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雇員由各機關自行僱用,但各部會(處、局、署)及省
  (市)政府所屬機關,應於僱用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報請各該主管
  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備查。
  前項雇員之僱用,均應以履歷表副本,送銓敘機關。
  雇員離職時,應依前兩項程序辦理。
  雇員之僱用,除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外,應就具有其他兩款資
  格人員,公開辦理甄審。

  雇員薪給分為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均以月計支。本薪及年功薪之級數
  及薪點,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薪點折算薪額之標準,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

  初充雇員,其為國民中學或其他相當學校畢業者,自本薪第一級起薪;
  其為雇員考試及格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自本薪第二級起薪;其為專
  科以上學校畢業者,自本薪第三級起薪;具有委任職以上任用資格者,
  自本薪第四級起薪;曾充雇員者,仍支原薪,至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依雇員薪級薪點表支薪之人員,其薪級之換支,由
  銓敘部訂定。

  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
  定。

  雇員得比照公務人員請領各項補助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公務
  員服務法各規定,於雇員適用之。

  本規定則自發布日施行。
  雇員管理規則第六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