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技術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
  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技術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
  職系之技監、技正、技士、技佐等及其他技術職務專任人員。

  技術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
  委任為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
  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考績升等。
  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就具有擬任技術職務所列職
  等之任用資格者予以任用;未達擬任技術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
  等內得予權理。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並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
  門職業之業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比照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

  初任技術人員,應經考試及格。
  技術人員考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其屬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
  科者,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之規定,除筆試以外,另採二種以上
  方式行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及其考試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
  第二項之筆試,以有關技術科目為限;其筆試所佔成績,不得逾百分之
  三十。

  依前條考試及格之技術人員,按其考試及格類科,分別取得同職組各職
  系左列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
  二、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
      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技術人
      員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低一
  職等任用。
  依第五條第三項比照規定任用者,按其檢覈之等級,分別比照第一項第
  二款後段及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僅以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為限,不得
  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依第三項規定,得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之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
  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技術人員晉升官等及職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考績法有關規定辦理
  。

  技術人員曾在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擔任與擬任職務
  性質及官職等級相當之職務年資,除得採計為應考資格年資外,其年資
  並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限。
  前項國內外公營或民營機構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
  ,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調任技術職務及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參加高一官等之技術人員升等考試。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