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機關人事主管人員遴用及職期遷調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所有條文

一、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人事管理條例第八條、本部組織法第
    二條、本部處務規程第十一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
    公開、公平、公正方式遴選專才、專業之人事主管人員及定期辦理職
    期遷調,增加職務歷練,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中央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指行政院以外各級機關人事
    機構之人事處處長、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員。

三、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遴用及職期遷調,除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外,並
    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

四、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擔任人事處處長:
    (一)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事行政職務。
    (二)曾任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副司(處)長
          或人事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三)曾任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主管職務三年以
          上。
    (五)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四年以
          上。
    (六)曾任工作性質相近之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行
          政主管職務四年以上。
    (七)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任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之專任副
          教授以上,講授人事行政或相當學科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
          。

五、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擔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事室主任:
    (一)具有前點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主管職務。
    (三)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一年以
          上。
    (四)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室主任、副主任或人
          事行政科(組)長職務三年以上。
    現任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人事室主任,其經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者,於取得簡任職務任用資格後,得由權責機
    關(構)逕以原職核派簡任第十職等。

六、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擔任薦任人事室主任:
    (一)具有前點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擬任職務同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主管職務。
    (三)曾任擬任職務同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一年以
          上。
    (四)曾任擬任職務低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主管、人事行政
          課(股)長職務一年以上。
    (五)曾任擬任職務低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二年以
          上。

七、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擔任人事管理員:
    (一)具有前點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一年以
          上。

八、機關組織法規或其他法令規定人事主管人員為兼任者,派兼人員應具
    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定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遴用資格。

九、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人事機構,經本部同意者,其人事主管人員之遴
    用得不受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定資格之限制。

十、各部及同層級以上機關人事主管、副主管人員,以及單列或跨列簡任
    第十職等人事主管人員,由本部直接核派。其餘人事主管人員循下列
    規定辦理:
    (一)單列薦任第八職等、單列或跨列薦任第九職等人事主管人員,
          經本部決定採內陞、外補或遷調後,授權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
          構依規定程序遴薦適當人員經同意後,再以派免建議函報請本
          部核派。
    (二)其餘人事主管人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規定程序逕行
          派免。
    軍文併用機關之人事機構,其人事主管、副主管人員如由軍職人員擔
    任時,權責機關核定後應副知本部。
〔立法理由〕
為簡化單列薦任第八職等、單列或跨列薦任第九職等人事主管職務之核派
流程,俾使實務運作更具彈性,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各主管機關人事
機構依規定程序遴薦適當人員並經本部部長約見同意,再以派免建議函報
請本部核派」修正為「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規定程序遴薦適當人員經同
意後,再以派免建議函報請本部核派」。

十一、各級人事主管職務出缺之遴補,除本部直接核派者外,以連續累計
      方式計算,每滿四人應有一人以公開甄選方式遴補其他主管機關人
      事機構人員。但情形特殊,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職務出缺,指新增職缺、辭職、退休、資遣、死亡、調(
      陞)任職務後之遺缺。各人事機構如以依序遞補相關遞移職缺之方
      式辦理,則以原始出缺職務計列職務出缺數。

十二、各級人事主管人員應實施職期遷調,其遷調範圍如下:
      (一)本部與各級人事機構間之遷調。
      (二)各級人事機構間之遷調。
      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人事機構,經本部同意者,其人事主管人員得
      不列入職期遷調範圍。

十三、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職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或
      家庭因素,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月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
      日期。
      職期屆滿之各級人事主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部核准者,
      得暫緩遷調:
      (一)未來二年內屆齡退休或已申請自願退休。
      (二)重病住院。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五)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予以調任有影響機關運作之虞。

十四、各級人事主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遷調:
      (一)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懲處處分,不宜在原人事機構繼續服
            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十五、職期屆滿遷調人員,除本部直接核派者,由本部辦理外,其餘人員
      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予以綜合考評,填具考評表(如附表),於
      職期屆滿前一個月擬議調整職務,依派免權責辦理。

十六、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遴用及職期遷調,得由權責機關(構)協調職
      務所在機關首長後,依權責發布。

十七、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遴薦之人事主管人員如未具第四點至第七點所
      定資格者,除合於第九點規定外,本部得不予備查或核派。

十八、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辦理人事主管人員遴薦及遷調情形,列入當年
      人事業務績效考核及其人事主管人員年終考績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