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 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 時,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 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 按年核計加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