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俸給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6年1月14日考試院(七六)考臺秘議字第01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 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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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9年5月14日考試院(七九)考臺秘議字第137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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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4年12月26日考試院(八四)考臺組貳一字第09383號令修正發布 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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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7年1月15日考試院八六考臺組貳一字第060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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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8年11月25日考試院八八考臺組貳一字第07357號令修正發布第1 5條、第15條之1、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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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4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03206號令修正發布第1 5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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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1年8月28日考試院(九一)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07266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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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4年10月17日考試院(九四)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82913號令修 正發布第 3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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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
  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
  時,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
  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
  按年核計加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
  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
  之俸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
  員,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
  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