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
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
時,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
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
按年核計加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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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
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
之俸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
員,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
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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