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者,指其
    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三、依法停止職務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四、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者,指其親自向發放機關申請之日。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指其回臺居住或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日。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政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及銓敘部。
政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政務人員
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及銓敘部。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業依一百零九年七月
    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懲戒法院組織法規定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有
    「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負責審理公務員、法官、檢察官之懲
    戒案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