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
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
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
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
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意旨,
    宣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原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憲,
    其主要理由係以政府給予獎補助之對象,並未限於私立學校。政府對
    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勵、補助或稅捐之減免,然對於同樣
    受有政府獎補助之其他私人機構擔任全職之受規範對象,並未停止其
    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故任職於同受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之受
    規範對象,將因其係任職於私立學校或其他私人機構,而受有是否停
    發月退休金權利之差別待遇,上開規定適用結果實際係對此等受規範
    對象之工作權,構成主觀資格條件之限制,使其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
    待遇,致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而經宣告違憲。至未來立法
    者如為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而將全部私立學校
    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改採比例停
    發而非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
    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然仍應符合平等原則。
三、考量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及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
    亦屬私人或機構,其僱用之職務並非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
    業所僱用之有給專任職務,且有關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除僅
    承攬政府業務者外,亦有同時承攬政府及私人業務者,實務上之認定
    係依銓敘部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部退三字第一
    00三四0七七二二一及一0四四0三三九00號令規範,以「僅承
    攬政府業務」及「薪資全由政府預算支應」者為適用對象,執行以來
    常發生認定上之爭議(包括是否僅承攬政府業務、支薪來源及如何對
    應停止月退休金期間等等),衍生治絲益棼之困擾。是基於上述釋字
    揭櫫之平等權意旨,以及為因應我國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與少子女化
    致就業人力大幅下降之危機,政府持續推動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按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已經總統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公布
    ,經行政院指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明文支持退休後再就
    業),爰經檢討後,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刪
    除,僅限定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
    酬之職務為範圍。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