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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目的
    為使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
    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之公務人員,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申請辦理專
    業評估之相關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
本點規範本注意事項之訂定目的。

二、用詞定義
    (一)申請人:指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擬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之公務人員。
    (二)申請機關:指申請人之服務機關。
    (三)評估醫院: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承辦個別化專業評估之專
          業醫院。
〔立法理由〕
本點規範申請人、申請機關及評估醫院之定義。

三、作業流程
    (一)由申請人向申請機關提出辦理個別化專業評估之申請。申請機
          關於收受申請案後,應先確認申請人是否符合退撫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法定身心障礙資格;同時應協助檢視申請人
          是否符合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而無須
          辦理個別化專業評估之情形,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二)申請人檢附下列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申請機關送請評估
          醫院辦理個別化專業評估(申請機關送請評估醫院辦理評估前
          ,應先聯繫確認評估相關事宜):
          1.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相關證明。
          2.申請人之相關病歷、病理檢測報告或評估相關資料(如曾領
            取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亦請檢附相關失能
            證明書或診斷書)。
          3.申請人現職之職務說明書或相關工作內容之說明。
    (三)評估醫院辦理個別化專業評估之流程如下:
          1.評估醫院於收受申請機關申請案件後,應指派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醫師(以下簡稱評估
            醫師),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
            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勞保個別化評估機
            制作業要點)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
          2.評估醫院應指派評估醫師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
            治療師、臨床心理師或語言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進行
            評估,並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之格
            式撰寫評估報告。
          3.評估醫院應於收件後第三日起之三十日內完成個別化專業評
            估及撰寫評估報告;如須展延工作期限,應儘速以書面敘明
            原因向申請機關說明,每次展延以十五日為限。
          4.評估醫院完成評估報告後,應將完整個別化專業評估及原案
            件之相關資料,送回申請機關。
    (四)申請人申請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應由申請人全額負擔,
          並交付申請機關,再由評估醫院於收到申請機關所送申請案件
          時,向申請機關收取。評估醫院對於申請案件之收費標準如下
          :
          1.每件申請案件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且評估醫院
            辦理個別化專業評估過程中,每增加一位專科醫師或專業人
            員得酌增費用二千元,惟每案最高收費不得逾一萬五千元。
          2.前開費用包含評估醫院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用。
    (五)評估醫院應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提出評估報告交予申請機關。
          該評估報告應包含:
          1.申請人基本資料。
          2.病史。
          3.理學/檢查報告。
          4.主要診斷。
          5.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
          6.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
          7.評估日期。
          8.評估醫院章。
          9.評估團隊人員章。
    (六)申請機關於收到評估醫院所送評估報告後,應檢附相關資料送
          退休審定機關依退撫法規定審定。
〔立法理由〕
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要點(以下簡稱勞保個別化評估機制作業要點),訂定公務人員申請個
別化專業評估機制之作業流程。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個別化專業評估案件應以申請機關為評估醫院及申請人間之單
          一窗口,評估醫院如因評估需要,得通知申請機關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申請機關應於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及撰寫評估報
          告期限前補送完成。評估醫院完成評估報告後始補送者,視為
          另一申請案並重新計費。
    (二)評估醫院收受申請案件已開始執行評估工作,因不可歸責評估
          醫院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評估者,經書面說明評估情形及未完
          成評估之原因後,得依第三點第四款支付標準之半數金額支付
          。但有可歸責評估醫院之事由者,不予支付費用。
    (三)申請機關選擇送件之評估醫院時,應審酌迴避申請人所檢具開
          立相關診斷證明之醫院,以提昇評估結果之公正性。
    (四)申請機關對於個別化專業評估之結果應保守秘密;評估報告如
          須轉交申請人查閱,應遮蔽評估報告內所載醫院名稱、醫師及
          評估團隊人員之姓名。
〔立法理由〕
一、本點規範其他注意事項。
二、第一款明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案件應以申請機關為評估醫院及申請人間
    之單一窗口,負責補送資料;另評估醫院完成評估報告後始補送者,
    重新計費。
三、第二款參照勞保個別化評估機制作業要點明定無法完成評估報告之費
    用支付標準。
四、第三款明定申請機關選擇評估醫院之迴避義務。
五、第四款明定申請機關對評估結果應保守秘密,以及將評估報告轉交申
    請人查閱,評估報告應予遮蔽之內容。

五、其他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項,比照勞保個別化評估機制作業要點之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項,比照勞保個別化評估機制作業要點之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