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監察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2月01日

所有條文

  依憲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須有全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舉
  行。
  選舉會主席由全體出席委員推選之。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分別舉行,均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均以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第一次
  投票如無人得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較多之首二名(如有二名以上同票
  時併列之)舉行第二次投票,如仍無人得過半數之票數時,重行選舉。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票,各印列全體候選人姓名,由出席委員圈選一名
  。舉行第二次投票時,其選舉票印列第一次得票較多之首二名及其同票
  數之人,由出席委員圈選一名。

  監察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選舉事務進行程序,及監察委員互選院長副院
  長投票及開票辦法另定之。

  院長、副院長選舉時,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由監察委員擔任之。

  院長或副院長得經全體監察委員五分之一以上人數之提議,復經全體監
  察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改選之。
  前項改選之動議,須經程序委員會決定院會日期,編列議程,並於一個
  月前通知全體委員。

  本辦法經本院會議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