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1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本院公務人員當年具有七日以內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七
    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實施休假七日,剩餘日數如確因公務需要
    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不休假加班費。當年度應休畢日數,部分
    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第三年實施者,不再抵列次年或第三年應休
    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

二、為紓解工作壓力,調劑身心,各級主管人員應率先實施休假,並利用
    集會等各種機會,加強宣導正確之休假觀念,鼓勵所屬人員實施較長
    時間之國內休假從事休閒活動。

三、本院休假人員休假期間所遺職務,應切實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
    二條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四、本院公務人員於週一至週五期間請國內休假者,應按下列方式核發休
    假補助費,所需費用於本院預算之人事費等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一)休假日數在七日以內者:旅遊之交通、住宿、餐飲、購物等費用
        單據之金額核實補助,最高新臺幣八千元為限(應休假日數未滿
        七日者按比例核發,每日補助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三元),未檢
        據者不予補助。
  (二)休假日數在八日至十四日者:旅遊之交通、住宿、餐飲、購物等
        費用單據之金額核實補助,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一千一百四十三
        元,未達一日者,按日折半支給,最高新臺幣八千元為限,於年
        終一併結算,未檢據者不予補助,並不得重複領取不休假加班費
        。
  (三)休假日數超過十四日者: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新臺幣六百元;未
        達一日者,按日折半支給,於年終一併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