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
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本要點。
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
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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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
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
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
為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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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騷擾之樣態,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
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
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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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處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
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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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處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騷擾事件,應有如下作為:
(一)定期檢討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空間與設施整體安
全。
(二)於前款場所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1.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2.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3.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4.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預防、減低
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避免報復情事。
5.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6.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三)於第一款場所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前款第三目
以外之其他各目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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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依下列規定提出性騷擾申訴: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所屬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
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
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
之警察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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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下列時效前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
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
訴。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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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處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
員會),置委員六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處首長就申訴個案聘
(派)之,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得視需要參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或教育部建置
之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會成員,並符合臺
北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
意事項)之規定。
委員會以召集人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
他委員代理之。
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開會時應有二
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處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
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並符合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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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
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不合前項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本處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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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處接獲性騷擾事件申訴時,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無管轄權限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事件,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
,並副知當事人。
(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管
轄單位,未能查明管轄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
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移送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
知本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三)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本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臺北市
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1.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具調查權限者,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
查,且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
一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五)前款調查,應依第十四點規定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
本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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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應遵守迴避原則:
(一)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或共同義務人關係。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二)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三)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處提出,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本處就第二款申請事件為准駁前
,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
迴避者,本處應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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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其他權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
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當事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使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
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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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處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
警察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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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處對性騷擾事件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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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處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
府審議,經審議後,由臺北市政府將該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通知當
事人及本處。當事人如不服臺北市政府之申訴調查結果,得於調查
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行政處分影本、訴願書送臺北
市政府,由臺北市政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審議,如不
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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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處所屬員工之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依本注意
事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及處置,並予以追蹤、考核及
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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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處於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
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
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
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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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
之服務,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並得
因事件個案需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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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處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或參加其他機關(構)辦理之教育訓練,
其內容如下:
(一)本處所屬員工:
1.性別平等知能。
2.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3.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4.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本處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1.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認識
與事件之處理。
2.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3.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5.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本處應給予公差假及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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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處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當之差別待遇,指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損
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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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處及任何人對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
或揭露。
前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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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要點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除申訴調
查程序外,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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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處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責處理單位:人事室
專線電話:(02)2720-6686
傳真:(02)2720-5232
電子信箱:aa_antish@gov.taipei
本處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
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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