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本府各局、處、委員會(以
    下簡稱各局處)之權限一部分委任或委託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
    區公所)執行之作業法制化,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及各局處辦理自治事項及中央委辦事項業務(以下統稱業務),
    除法規規定應委任或委託區公所執行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
    業務權限一部分委任或委託區公所執行:
    (一)法規規定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執行,且各局處於各行政區無所
          屬內部單位或二級機關(以下統稱區級單位)。
    (二)本府或各局處無區級單位者,因業務需要,並與區公所職掌相
          關,且委外辦理有困難。
    前項委任或委託業務所需專業人員,為區公所編制無該業務職系人員
    者,該業務不得委任或委託。但各局處支援人力者,不在此限。

三、本府及各局處依法規或權限制(訂)定自治法規,涉及將其權限一部
    分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業務時,於擬訂過程中應邀集本府民政局(以下
    簡稱民政局)及區公所參與研商。

四、本府擬將權限一部分委任區公所執行者,應先邀集民政局及區公所就
    人力、經費、委任業務範圍及權限劃分協商確定後,再行辦理委任程
    序。各局處將其權限一部分委託區公所執行者,亦同。
    前項協商無法達成共識者,由各局處簽請市長召開府層級協商會議,
    相關機關應指派具決策權人員與會。
    委任或委託業務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公告內
    容應先簽會民政局。

五、未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業務者,民政局或區公所
    得簽陳市長核定廢止委任或委託業務。

六、本府及各局處應依委任或委託業務量多寡,支援區公所所需人力。但
    委任或委託業務所需人力未達一人者,得不支援。業務委任或委託區
    公所後,業務量逐步增加,民政局或區公所認為業務範圍、人力及經
    費有需調整者,得由民政局或區公所提案邀集相關局處檢討調整。

七、委任業務除本府因應統籌策劃所需作業經費外,執行業務所需經費由
    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並減列原執行該業務之局處預算額度。
    執行委託業務所需經費,由委託局處編列預算撥交區公所支用。

八、本府及各局處委任或委託區公所辦理業務時,應將委任或委託業務之
    作業程序、辦理要領及有關法令送區公所知照,必要時應先辦理教育
    訓練。

九、民政局應不定期邀集區公所及相關局處檢討委任或委託業務執行效益
    ,若執行成效不佳係不可歸責於區公所或有其他可廢止委任或委託事
    由時,得報請相關局處簽陳市長核定廢止委任或委託。
    區公所執行委任或委託業務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執行成效不佳係
    因區公所怠於執行或故意造成者,應先行與民政局研商後,始能懲處
    。

十、各局處無區級單位執行職務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區
    公所行政協助。
    前項請求局處經邀集民政局及區公所協商確定行政協助事項之起迄時
    間、所需人力、經費及業務範圍後始得辦理,必要時並須先行業務訓
    練,違反者,民政局、區公所應予拒絕。
    區公所執行行政協助所需之業務訓練及額外需負擔之費用,由請求局
    處負擔。
    民政局應不定期邀集請求局處及區公所檢討行政協助業務執行效益,
    若執行效益不彰係不可歸責於區公所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時,區公所得
    拒絕繼續協助。

十一、本府及各局處辦理委任或委託業務考核時,於擬訂考核計畫時應先
      與民政局及區公所研商,考核結果應簽會民政局。必要時,民政局
      得請求參與考核,本府及各局處不得拒絕。
      本府及各局處辦理委任或委託業務檢討時,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函頒實施前,本府或各局處權限已委任或委託區公所執行者
      ,不適用本要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