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傑出市民遴選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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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遴選積極參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政建設,熱心公益,教化社會,具有貢獻之傑出市民,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市市民品德操守良好,最近三年內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由個人或
    機關團體推薦參與傑出市民遴選:
    (一)發明或著作,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對本市市政建設確有重大
          貢獻者。
    (二)對本市市政興革提出具體建議或改進措施,經本府採納辦理,
          有重大具體績效者。
    (三)積極參與推展社會公益活動,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大貢獻者
          。
    (四)對國民外交具有重大績效者。
    (五)具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堪社會表率者。

三、個人或機關團體推薦傑出市民人選,除有特殊急迫原因外,應於每年
    八月前,詳細填具推薦表兩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本府民政局(以
    下簡稱民政局)審查。
    民政局得邀集相關單位就受推薦者之資格及具體事蹟辦理初審,出席
    單位代表過半數票選通過者,再提請遴選委員會就具體事蹟複審;如
    全體受推薦者均未獲過半數票選通過,得予從缺。
    因特殊急迫原因,未及於當年度辦理推薦者,推薦之個人或機關團體
    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事蹟表,送民政局審核及召開臨時遴選委員會
    通過後,專案簽報市長核定,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四、傑出市民之遴選,由本府組成傑出市民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辦理。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名;其中召集人一名,由本府秘書長擔任;其
    餘各委員包括:
    (一)本府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法務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文化局代表一人。
    (五)民政局代表二人。
    (六)歷屆傑出市民代表三人。
    (七)社會公正人士三人。

五、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遴選工作,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委員本人或其配偶,或其三等親內血親或姻親為受推薦者。
    (二)委員本人或其配偶與受推薦者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
          係。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六、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由非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或交通費。

七、經獲選為本市傑出市民者,由市長頒給傑出市民證、證書及紀念章,
    並享有下列之禮遇:
    (一)本人事蹟得列入臺北文獻或其他相關刊物。
    (二)得受邀參加本府舉辦之重大慶典活動、市政建設研討及藝文活
          動。
    (三)受領一定儲值金額悠遊卡,其金額標準,由民政局定之。

八、傑出市民證書如有遺失,得由領受人敘明理由,函請本府補發。但傑
    出市民紀念章及傑出市民證不予補發。

九、傑出市民須於複審時具有權利能力,曾獲選為本市傑出市民者,不得
    再重複被推薦;傑出市民如有犯罪經判決確定有罪者,得由民政局提
    請委員會審議後,送請本府註銷其傑出市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