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07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辦理
  。

  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以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
  發使用牌照。

  本市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之機動車輛,其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
  計算。

  (刪除)。

  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
  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
  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更,其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處申報恢復
  課徵;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其符合本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者,並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
  業用車輛,得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
  平均徵收之。
  前項使用牌照稅開徵前,稅捐處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填發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新領使用牌照機動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舊有機動車輛車籍之報停、遷移、
  繳銷、報廢等異動資料,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提供稅捐處。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
  時、試車牌照前,應先繳納當期(年)及以前各期(年)使用牌照稅;
  其有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並應一併繳清。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移轉時,應先繳
  清當期(年)及以前各期(年)使用牌照稅及其罰鍰。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監理處辦理過戶移轉時,應先繳清當期(年
  )及以前各期(年)使用牌照稅及其罰緩。
  第十二條已領使用牌照之車輛,所有權轉讓時,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於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有關過戶登記、補納
  稅款手續。

  凡毀壞不堪使用或因案被扣之機動車輛,其所有人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
  文件,持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其已繳而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年)規定徵稅期間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
  者,車輛所有人仍應繳納當期(年)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遺失之機動車輛以警察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所記載之遺失日之前為使用
  期間。但遺失超過十五日始報案者,以報案日十五日前為使用期間。
  機動車輛遺失並辦妥註銷牌照登記手續者,如已繳納全期(年)使用牌
  照稅,得持報案及註銷證明文件,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已繳納而未使用期
  間日數之稅款。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當
  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
  額分別計徵、計罰。

  新購機動車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
  其相關憑證日期核定稅額,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機動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註銷牌照以前年期如有欠繳使用
  牌照稅者,並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補稅及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