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0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1563100號令修正 公布第3條、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財政類 / 稅費目

歷史沿革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以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
  發使用牌照。

  新領使用牌照機動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舊有機動車輛車籍之報停、遷移、
  繳銷、報廢等異動資料,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提供稅捐處。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
  時、試車牌照前,應先繳納當期(年)及以前各期(年)使用牌照稅;
  其有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並應一併繳清。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移轉時,應先繳
  清當期(年)及以前各期(年)使用牌照稅及其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