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營運期間,經主辦
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五年,減徵應納
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原經核准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未屆滿五年之前,移轉第三人繼
續營運者,准予減徵至五年期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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