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登記案件處理程序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切實掌握營業人營業登記情形、落實設籍課稅作業及通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取締非法營業。

二、依據
  (一)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二)所得稅法第十八條。
  (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至第八條。
  (四)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
        實施要點。
  (五)其他有關法規及財政部有關營業登記案件函釋。

三、處理程序
  (一)申請
        營業人申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註銷)登記,應填具「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停業、復業、註銷)登記申請書」
        向「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室」(以下簡稱聯合
        辦公室)提出申請,並得向所在地之稅捐分處提出申請。
  (二)收件
        1.聯合辦公室收件
          聯合辦公室收件人員受理申請時,應詳細審核申請書及其附件
          ,如有遺漏、短缺情形,應於補正後再行收件,並發給收據。
          本處派駐聯合辦公室人員應抽取申請書二份連同相四附件於次
          日轉送申請人所在地稅捐分處,由統一收件人員掛號分案交工
          商稅股承辦人員簽收辦理。
        2.分處收件
          分處收件人員受理申請時,應詳細審核申請書及其附件,如有
          遺漏、短缺情形,應於補正後再行收件,並發給收據。收件後
          應將申請書二份連同相關附件掛號分案交工商稅股承辦人員簽
          收辦理理。其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應於次日中午前轉送聯合辦
          公室。但非屬實施統一發證範圍者,免轉送聯合辦公室。
  (三)調查、審理、建檔
        1.本處派驗聯合辦公室人員應就申請案件負責查詢地方稅欠稅記
          錄(減資、註銷登記應包括罰鍰在內)及同一負責人於同址有
          無設立相同性質之公司行號,並將查詢結果列印查詢清單回報
          分處綜合審理。
        2.本處派駐聯合辦公室人員對於特殊情形營法審理者,應討審查
          意見書,移回分處辦理,分處應於審查意見書所載期限內審理
          完竣並回報。逾期未回報者,視同核准。
        3.服務區經辦人員依查詢清單及其查核情形填寫查簽表綜合審理
          ,就不符規定者,應即行函請申請人依規定補正,未補正前,
          暫不予受理(定稿如附件一);符合規定者,應將該定結果函
          復申請人(定稿如附件二、三)並即登錄稅籍檔,並於設籍課
          稅欄加註 "*" 代號。
  (四)建設局通報書表副本之處理
        各稅捐分處統一收件人員於收到建設局核定准駁發給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簡便行文表或准通知書副本時,應另行掛號分案交付服務
        區人員簽收依左列規定辦理,並於辦竣後併原案存檔。
        1.屬核准發證之核准通知書,應通報電作人員註銷設籍課稅 "*
          " 代號。
        2.屬駁回之簡便行文表,應即函復營業人「本案因有營業依法應
          予課稅,但未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以免受罰或遭受取締」並副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取締
          後,惠函函告俾憑註銷設籍課稅。(定稿如附件四)

四、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