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切實掌握營業人營業登記情形、落實設籍課稅作業及通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取締非法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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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
(一)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二)所得稅法第十八條。
(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至第八條。
(四)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
實施要點。
(五)其他有關法規及財政部有關營業登記案件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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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理程序
(一)申請
營業人申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註銷)登記,應填具「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停業、復業、註銷)登記申請書」
向「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室」(以下簡稱聯合
辦公室)提出申請,並得向所在地之稅捐分處提出申請。
(二)收件
1.聯合辦公室收件
聯合辦公室收件人員受理申請時,應詳細審核申請書及其附件
,如有遺漏、短缺情形,應於補正後再行收件,並發給收據。
本處派駐聯合辦公室人員應抽取申請書二份連同相四附件於次
日轉送申請人所在地稅捐分處,由統一收件人員掛號分案交工
商稅股承辦人員簽收辦理。
2.分處收件
分處收件人員受理申請時,應詳細審核申請書及其附件,如有
遺漏、短缺情形,應於補正後再行收件,並發給收據。收件後
應將申請書二份連同相關附件掛號分案交工商稅股承辦人員簽
收辦理理。其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應於次日中午前轉送聯合辦
公室。但非屬實施統一發證範圍者,免轉送聯合辦公室。
(三)調查、審理、建檔
1.本處派驗聯合辦公室人員應就申請案件負責查詢地方稅欠稅記
錄(減資、註銷登記應包括罰鍰在內)及同一負責人於同址有
無設立相同性質之公司行號,並將查詢結果列印查詢清單回報
分處綜合審理。
2.本處派駐聯合辦公室人員對於特殊情形營法審理者,應討審查
意見書,移回分處辦理,分處應於審查意見書所載期限內審理
完竣並回報。逾期未回報者,視同核准。
3.服務區經辦人員依查詢清單及其查核情形填寫查簽表綜合審理
,就不符規定者,應即行函請申請人依規定補正,未補正前,
暫不予受理(定稿如附件一);符合規定者,應將該定結果函
復申請人(定稿如附件二、三)並即登錄稅籍檔,並於設籍課
稅欄加註 "*" 代號。
(四)建設局通報書表副本之處理
各稅捐分處統一收件人員於收到建設局核定准駁發給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簡便行文表或准通知書副本時,應另行掛號分案交付服務
區人員簽收依左列規定辦理,並於辦竣後併原案存檔。
1.屬核准發證之核准通知書,應通報電作人員註銷設籍課稅 "*
" 代號。
2.屬駁回之簡便行文表,應即函復營業人「本案因有營業依法應
予課稅,但未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以免受罰或遭受取締」並副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取締
後,惠函函告俾憑註銷設籍課稅。(定稿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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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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