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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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登記案件處理程序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

制定依據

1. 所得稅法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刪除)
2.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098年04月11日廢止 (現行法規)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
  一、新設立者。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者。
  三、因受讓而設立者。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
  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
  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
  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
  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統一發證
  之規定者,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
  營業登記證遺失或污損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
  申請補發或換發。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規定如左:
  一、公司組織:
    (一)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
          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
          得為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
  二、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獨資組織:為資本主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該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
      表人。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
      總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登記事項:
  一、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
  營利事業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總機構申請營業登記,應檢附載有其
  所屬固定營業場所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
  所在地地址之清冊一份。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除應繳驗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並附送影本或戶
  籍謄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外,並應加附左列文件:
  一、公司組織者,其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無限公司之
      股東為未成年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
  二、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之證件。
  三、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
  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
  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合夥人遇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而名
  稱、負責人及資本總額均未變更者,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變更登記外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合夥契約副本,申報該管稽徵機
  關核備。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
  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3.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
  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
  得免辦營業登記。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
  、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