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為執行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有關規定,特設置臺北市獎勵
民間投資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
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市政府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臺北市市有非公用財產出售收入百分之十。
三、市政府投資之非市營事業股票出售收入百分之十。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融資利息之補貼支出。
二、勞工職業訓練之補貼支出。
三、房屋稅、地價稅之補貼支出。
四、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
本基金之資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