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債券發行及管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債券之發行及債券標售、登記、
    還本付息等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要點訂定之目的。
二、查現行「臺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規範內容多已不合時宜,主要係
    實體債票及搭發「土地債券」等管理規範,均與目前債券採無實體登
    記形式管理,及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六五二號解釋補償費「迅
    速發給」之意旨,各級政府已不再採搭發「土地債券」方式發放補償
    費等實務情形脫節,另考量目前規範債券發行及管理相關事項之行政
    規則,除「臺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外,尚有「臺北市建設公債標
    售作業要點」,為避免不同規範疊床架屋而有整併之需,爰配合實務
    作業現況與規範整合需要訂定「臺北市債券發行及管理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使債券發行與管理之規範內容符合實需且更臻完
    整周延。

二、債券之發行原則採登記形式,登記作業由市庫代理銀行洽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辦理。
    債券之發行原則採公開標售方式,由市庫代理銀行經理債券之標售作
    業,並訂定經理作業規定,函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備查。
〔立法理由〕
一、現行債券得以債票形式或登記形式發行,鑒於本府為簡化債券管理作
    業,自九十五年度起皆採登記方式發行,不再印製實體債票,爰配合
    實務作業情形於第一項明定債券發行原則採登記形式。又登記形式債
    券均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五、十四條等規定,洽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本府債券之發行係委託市庫代理銀行經理,爰
    明定登記作業由市庫代理銀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以明確經理
    行之作業責任。
二、參考「臺北市建設公債標售作業要點」第一點,並依目前實務作業除
    個案配合政策保留少部份額度予小額投資人逕依債券發行利率洽市庫
    代理銀行申購外,餘均採標售方式辦理之情形,於第二項明定債券原
    則採公開標售方式發行,並由市庫代理銀行訂定經理作業規定(含投
    標、廢標或無效標情形、開標、辦理債券交割及小額投資人申購等作
    業),函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備查。

三、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如下:
    (一)債務舉借編列總預算執行者,為財政局。
    (二)債務舉借編列特別預算執行者,為該特別預算計畫主辦機關。
    (三)債務舉借編列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者,為該特種基金管
          理機關。
    前項債券之發行分甲、乙二類:
    (一)甲類債券為舉借非自償性債務發行之債券。
    (二)乙類債券為舉借自償性債務發行之債券。
〔立法理由〕
一、本府各項建設經費以舉債籌措財源支應者,須依法編列債務舉借預算
    並經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編列預算機關依預算計畫執行。爰第一項各
    款依預算編列與執行之責任機關明定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以明確事
    權。
二、第二項參考財政部債券分類方式,明定債券依債務性質分為甲、乙兩
    類,以利分類統計管理。

四、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於債券發行前,得邀集市庫代理銀行、財政局等
    有關機關研商擬供標售之債券數額、每一標售對象之競標最高筆數、
    每筆限額、最高投標總額及其他債券發行相關事項,並應擬訂發行計
    畫經簽會財政局報本府核定後,函送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且於發行前
    將發行計畫以府函送請臺北市議會及審計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明定債券發行前之準備作業。
二、參考「臺北市建設公債標售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發行前應邀集相關
    單位人員組成公債標售專案小組研議公債發行相關事項及「臺北市建
    設公債標售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項競標等相關作業規定,並考量實
    務作業彈性需求,明定債券發行前,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得邀集相關
    單位研商標售相關事項,以利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彈性考量作業需要
    ,於必要時參酌辦理。
三、依臺北市議會審議一百十年度本市總預算案附帶決議:「市政府發行
    公債,應於發行前將發行計畫送本會備查」及審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明定發行計畫報送作業程序,以免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辦理相關作
    業時有所疏漏。

五、市庫代理銀行應於債券標售前,將債券發行數額、日期、面額、本息
    償付期限、方式、投標人之資格、投標之方式、地點、起訖時間、開
    標地點、時間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告之,並通知標售對象於期限內報價
    。
    前項標售對象,由市庫代理銀行於辦理標售前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登錄之證券商、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中華民國票券金融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臺北市各信用合作社等,編定債券標售對象名冊
    報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實務作業程序,於第一項明定市庫代理銀行應於債券標售前公告
    標售相關事項並通知標售對象於期限內報價。
二、參考「臺北市建設公債標售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及實務作業情形,
    於第二項明定市庫代理銀行應於標售前將第一項之通知標售對象報債
    券發行之權責機關備查。

六、債券標售採單一利率標,供標售數額均採競標方式辦理,依投標之利
    率,以利率較低者為優先,依次得標。競價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
    由該利率投標金額較大者,依序取得額度,投標金額相同時,平均分
    配。票面利率照全部得標者所投最高利率訂定。
    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如擬採前項以外之標售方式辦理,應敘明理由,
    並就擬採標售方式與前項標售方式之成本效益進行比較分析,簽報本
    府核准後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標售對象積極參與投標並降低報價利率,以提升發行效益,現
    行債券標售方式採單一利率標,爰依實務作業情形,於第一項明定債
    券標售採單一利率標方式辦理及得標之決選原則。
二、考量債券標售方式除單一利率標外,尚有單一價格標、複數利率標及
    複數價格標等,本點雖規定採單一利率標方式,惟為使債券發行之權
    責機關有評估特殊需要及效益採其他標售方式之彈性空間(例如經評
    估採行單一利率標以外方式辦理標售能有機會獲得較優發行利率或鼓
    勵更多標售對象參與標售等),爰第二項明定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如
    擬採單一利率標以外之標售方式,應敘明理由及分析成本效益報本府
    核准後辦理。

七、參與標售對象之認購數額如未達供標售債券數額時,市庫代理銀行應
    即報請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研商解決方案。
〔立法理由〕
參考「臺北市建設公債標售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明定認購數額如未達
供標售債券數額時之處理方式。

八、市庫代理銀行應將公開標售作業辦理情形報經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核
    定發行金額及利率後,將債券利率、認購數額及應繳價款通知得標之
    參與標售對象,並與之簽訂認購備忘錄。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作業,明定市庫代理銀行應將公開標售作業辦理情形報債券發行
之權責機關核定發行金額及利率以進行後續認購作業。

九、已簽訂認購備忘錄者,應於債券發行日依認購備忘錄所載數額認購之
    ,未依認購備忘錄認購或認購不足額者,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得行文
    通知相關同業公會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由市庫代理銀行於該
    行網站公告周知。
    前項情形,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洽市庫代理銀行就
    該認購者嗣後參與債券標售作業予以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簽訂認購備忘錄之標售對象未依備忘錄認購時,債券發行
    之權責機關得將未依認購備忘錄認購之標售對象行文通知同業公會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同業公會之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利其本於職權或設
    立目的進行管理,並由市庫代理銀行於該行網站公告周知以達警示效
    果。
二、第二項明定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得視違反認購備忘錄約定之情節輕重
    ,洽市庫代理銀行就該認購者事後參與債券標售作業予以限制,以建
    立加強處罰及抵制之機制,有效遏止違反認購備忘錄約定之信用不良
    行為。

十、債券發行時,由市庫代理銀行將認購者認購債券數額等有關資料洽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登錄。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作業情形,明定由市庫代理銀行將認購債券有關資料洽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辦理登錄。

十一、市庫代理銀行標售債券所得款項應於發行之次日解繳債券發行之權
      責機關指定之市庫帳戶,並將繳款書送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登帳。
〔立法理由〕
明定市庫代理銀行標售債券所得款項之處理程序。

十二、債券之還本付息款項與市庫代理銀行經理債券發行及還本付息作業
      之相關手續費,由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編列預算償付。
〔立法理由〕
明定債券還本付息及手續費等經費之預算編列事宜。

十三、債券到期應付本息,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應於各期次付款日前撥交
      市庫代理銀行存儲備付,並由市庫代理銀行查收掣據。
〔立法理由〕
明定債券到期應付本息之撥付相關事宜。

十四、市庫代理銀行收到前點款項,應按債券名稱、發行年度及期次別設
      立分戶帳存儲備付,並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之債券所有人名冊
      資料,於債券到期應付本息付款日,撥入債券所有人存款帳戶。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作業情形,明定市庫代理銀行存儲及撥付債券本息相關事宜。

十五、市庫代理銀行應編製「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總表」送債券發行之權
      責機關辦理核結。
      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市庫代理銀行抽查。
〔立法理由〕
明定市庫代理銀行辦理還本付息應編送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核對結算之表
單及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得辦理抽查以強化控管。

十六、債券之還本付息、核銷等資料由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建檔管理,並
      應於每月終了編製「兌付本息月報表」,函送審計機關及本府主計
      處。
〔立法理由〕
參考「臺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七點及第四十八點規定,明定債
券還本付息及核銷等資料由債券發行權責機關建檔管理並辦理每月報表編
送相關機關作業。

十七、市庫代理銀行應將債券還本付息會計資料妥為保存,並於債券發行
      年期屆滿後至少保存十年,保存期限屆滿經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核
      轉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銷毀。
〔立法理由〕
一、明定市庫代理銀行之債券還本付息會計資料保存相關事項。
二、規範債券發行年期屆滿後至少保存十年,係考量債券發行之權責機關
    須依會計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
    ,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
    起…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其屆滿各該年限者
    ,…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
    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之規定,辦理會計資料保存事宜,故市
    庫代理銀行債券還本付息會計資料亦宜配合機關會計資料保存期限,
    辦理保存及銷毀。

十八、本要點所需各項表單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表單格式由財政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