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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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設立或增資相關證明文件。
三、投資計畫書。
四、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但新設立公司得以依稅捐機關
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
五、申請補助項目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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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案件應具備文件不全者,產業局應明定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
資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由本府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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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就申請獎勵內容於三十日內作成初審意見,據
以提報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核。但申請
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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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件審查,除其是否合於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外,並就
下列事項綜合審核之:
一、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及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度。
二、申請獎勵項目及內容之合理性。
三、公司財務穩健度及未來發展性。
申請獎勵案件經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再修正文件或補充資料者,產業局應明
定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由
本府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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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獎勵補貼者,投資人應於每年實際支出
年度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備妥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請領補貼款:
一、補貼撥款申請書。
二、領據。
三、申請各項獎勵之相關憑證。
前項申請案文件不全者,由產業局明定應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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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局受理投資人依前條請領補貼款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審核完竣,
依規定程序撥款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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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查明投資人有無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產業局得會同其他
相關機關派員實地查核投資計畫執行成果,投資人應詳實提出報告、資料
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不得拒絕。違反者,得撤銷或廢止本自治條例之獎勵
、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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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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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原第十點第二項移至第四項。
二、整併原第十一點內容修正為本點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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