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貓空地區營利事業暫行輔導管理辦法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30日

條文關聯

  前條暫行認許文件,應載明有效期間及下列附款:「獲暫行認許之營利
  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暫行認許:一、擅自擴大營
  業場所或變更經營事項。二、營業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事,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經相關機關實地訪視發現自行停止營業
  達六個月以上。四、擅自變更營業主體。五、未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
  責任險證明或變更保險內容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經通知限期改正而
  逾期不改正。六、經相關機關實地訪視發現有違反公共安全、消防、水
  土保持、環保及衛生等情事,經勸導而不改正。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事項。」之文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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