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暫行認許文件,應載明有效期間及下列附款:「獲暫行認許之營利
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暫行認許:一、擅自擴大營
業場所或變更經營事項。二、營業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事,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經相關機關實地訪視發現自行停止營業
達六個月以上。四、擅自變更營業主體。五、未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
責任險證明或變更保險內容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經通知限期改正而
逾期不改正。六、經相關機關實地訪視發現有違反公共安全、消防、水
土保持、環保及衛生等情事,經勸導而不改正。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事項。」之文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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