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管理臺北市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及特種咖啡茶室
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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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之重大違規事件,指營業場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營業場
所許可而擅自經營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或特種咖
啡茶室業,經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停
止經營前開業務仍續違規營業者。
(二)經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舞廳業、
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或特種咖啡茶室業仍續違規營業,經
臺北市商業處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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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程序: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新臺幣怠金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並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三)經依前款裁處怠金仍續違規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對營業場所停止供水、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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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屆滿六個月後,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俟核准申請恢復供水、供
電後,再行申請該地址之公司(商號)登記事項:
(一)完納依本自治條例裁處之罰鍰及依行政執行法所處怠金。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建築物合法使用人已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
人非法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或特種咖啡茶室之業務。
(三)經臺北市商業處現場會勘確認,執行對象已停止營業或歇業,
並清除營業相關設施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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