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加強管理本市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
吧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暨資訊休閒業,前以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北市
產業商字第0九八三一四九二七00號令訂頒「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
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暨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施
行迄今。
二、嗣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業以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臺北市
政府(一0四)府法綜字第一0四三三0九0九00號令修正公布,
於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後段增訂「必要時並得對營業場址處以一個月
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規定,爰無再適用本要點之
必要;另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業經
本府一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府法綜字第一0八六0三一八八七號令修
正公布在案,該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故本
要點名稱即有配合修正之必要,並修正相關規定內容。
三、本要點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因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增訂第十六條後段有關停
止供水、供電之處分規定,及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修訂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
爰配合修正本要點名稱為「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
執行作業要點」。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六條後段增訂「必要時並
得對營業場址處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
分」,爰刪除資訊休閒業之適用。(第一點及第二點)
(三)為使行政執行程序完備,加入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書面告戒
程序規定。(第三點)
(四)為避免營業場所再違規營業使用,明定須經現場會勘確認,執
行對象已停止營業或歇業,並清除營業相關設施及物品,始得
恢復供水、供電;另營業場所未核准供水、供電申請前,為避
免業者另申請其他公司(行號)續行違規營業,爰明定俟核准
申請恢復供水、供電後,再行申請該地址之公司(商號)登記
事項。(第四點)
(五)按無從依本要點為行政執行之情形,與本要點規定之執行係屬
二事,爰無於本要點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第五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