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所定品牌建
立補助事項,特訂定本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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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據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品牌建立費用
之補助:
(一)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商業或所在地登記於本市之外國公司
。
(二)品牌建立計畫未獲其他政府單位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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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品牌建立補助申請期限及次數如下:
(一)完成設立登記滿一年以上。
(二)計畫執行前一日至前六個月期間內。
(三)申請人自申請日起一年內以申請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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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一份,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
本局)提出申請,如申請人採行線上申請送件,得免送紙本文件:
(一)申請書。
(二)品牌建立補助計畫書及電子檔。
(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外國公司應附外國公
司在台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或變更表。
(四)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
之。但中小企業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
務報表代之。
(五)最近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
」。
(六)最近一期「受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如未具
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資格者須檢具就業保險等證明文件,已退休
人員須檢附職業災害保險證明)
(七)最近一年之「具市場營運實績之相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稅申報書之銷貨收入不為零)」或
「辦理新增資相關證明文件」或「已進行試營運場域驗證相關
證明文件(由第三方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擇一提供。
前項文件如為影本,需加蓋申請人(公司、商業)及負責人印鑑章(
外國公司請加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鑑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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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所提「品牌建立計畫」係指建立新創品牌、既有品牌升級或再
造,具有開發新客群、新市場或建立新通路,並有助提升品牌價值與
能見度及國際市場競爭優勢,計畫期間須達成經營面效益,包含建立
國際通路、擬定進入國際市場策略等。
申請人如有符合以下事項,得優予考量:
(一)曾獲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且結案優良者或與臺北市政
府各單位進行專案合作、場域驗證者。
(二)計畫資源投入於臺北市政府未來所欲發展之重點產業,如帶動
智慧城市、數位轉型或綠能永續等新興科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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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品牌建立補助計畫期程及補助款編列原則如下:
(一)本計畫期程以不超過一年六個月為原則,且不得短於八個月。
(二)補助款編列請依據臺北市產業發展品牌建立補助計畫會計科目
經費編列原則及查核準則辦理,編列範圍包括人事費、場地租
金及布置費、文宣品製作費、委外費、參展費用、員工教育訓
練費用等科目。
(三)申請補助經費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申請補助
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會計報告簽證費用不得編列於計畫經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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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品牌建立補助審議作業及核定程序如下:
(一)本局於受理申請人申請案件後三十日內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審議,文件不全者自完成
補正日起算;但申請案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
(二)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案係採跨領域審查,著重於個案整
體發展潛力。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八條之規定,品牌建立補助案件評核重點為申請人之經
營能力、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品
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含回饋
機制)等。
(三)申請人應參酌申請獎勵及補助之額度,於計畫書提出下列回饋
項目及具體作法:
1.必要回饋項目:申請人應提供大專院校在學學生之有薪實習
機會(須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名額至少一名,本項查核
權重占比最高為百分之五。
2.其他回饋項目:申請人可另外提出與申請計畫具有相關性之
其他回饋內容及具體作法,惟不得以現金捐贈方式進行,本
項查核權重占比最高為百分之五。
(四)應依本局通知之時間地點,出席簡報審查會議。
(五)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本局發給核定通知函;申請及審議
作業流程由本局定之。
(六)經審議通過受補助者,於收到本局核定函後三十日內,請依核
定函載明之核定經費、計畫書修正事項修正計畫書,並於計畫
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表標明頁數與差異說明,附加於修正計畫
書目錄前。
前項第三款回饋項目查核權重占比合計最高為百分之十,外加於工作
項目之外,計畫執行期間如未達成,將依比例扣除補助款。其回饋之
形式、期間、數量及金額由本委員會依本辦法第八條有關「對臺北市
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之規定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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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品牌建立補助申請撥付補助款程序如下:
(一)第一期請款作業:受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通知,於三十日內向
本局請領第一期款並檢附下列文件,經本局審核通過後撥付百
分之五十。(但修正計畫內容繁複者,最長得延長三十日)
1.請領申請書。
2.領據。
3.經費需求總表一份。
4.受補助單位存摺封面一份。
5.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正本或一般定期存單正本(二選一)
及回覆函正本一份。
6.膠裝版修正後計畫書一式三份。
(二)提供擔保:
1.受補助者請領第一期款時應同時檢具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或經質權設定之一般定期存單(二選一),金額為第一期補
助款之百分之三十。
2.前目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由申請人向銀行提供擔保,取得
合於前開所約定方式之銀行履約保證書代之,或經設定質權
之一般定期存單為擔保代之,其定期存單期間及設質期間均
不得少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三個月,並交付一般定期存
單、質權設定回覆函、行使質權通知、質權消滅等相關設質
文件。
3.定存單設質,受補助廠商所提交之銀行回函必須載明如下文
字:「本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
使抵銷權」。
(三)第二期請款作業:受補助者應依計畫經費動支情形覈實報銷,
並於本計畫結案報告經本局審查通過後,依審查結果檢具修正
後總結報告、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及下列文件申請撥款。
1.請領申請書。
2.領據。
3.受補助單位存摺封面一份。
4.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正本一份。
5.膠裝版修正後總結報告書一式二份。
前項膠裝版修正後計畫書及修正後總結報告於核准用印後退還一份。
第一項文件如為影本,需加蓋申請人(公司、商業)及負責人印鑑章
(外國公司請加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鑑章),並註明「與正本相
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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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品牌建立補助經費收支處理程序如下:
(一)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得合法之原始單據,內部憑證則
應依會計程序辦理,並由申請人之負責人簽署。
(二)受補助者應依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如有
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不得核銷;其中人事費用應依法扣繳
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本局所定會計科目經費編列
原則及查核準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三)本計畫結案後,補助款如有剩餘,應於十五日內不計利息繳回
本局。
(四)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者,本局得取回前揭應繳回之補助款,並得
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所產生訴訟費
、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受
補助者全額負擔。
(五)獲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計畫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
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令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如經
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受獎勵或補助者酌減
嗣後申請獎勵及補助款,並得停止獎補助一至五年。
(六)受補助者應於結案報告時提供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報告。
(七)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本局提供之補助款占計畫經費比例達百
分之五十以上時,超出部分應繳回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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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品牌建立補助報告及查核程序如下:
(一)實地查訪報告:受補助者應依本局規定之實地查訪時間,依規
定格式報告計畫及經費動支執行情形,並提交工作進度及會計
報告電子檔。
(二)結案報告:受補助者應於本計畫執行結束後十五日內,依規定
格式提出結案報告報請本局審查,並依審查結果於三十日內提
交修正後總結報告一式二份(含電子檔)及會計師簽證正本一
式一份。
(三)除實地查訪、期末查核外,本局得不定期邀請專家、學者並會
同相關機關派員就計畫執行進度、內容品質、成果效益及經費
支用情形進行實地查核,受補助者須提出計畫執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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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品牌建立補助計畫變更或終止程序如下:
(一)計畫變更: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者得於符合原訂計畫目標
及不增加補助款之原則下,變更計畫執行內容;並應依本計
畫執行管理作業「計畫變更表」敘明變更內容及理由,於計
畫執行期間屆滿日一個月之前以書面申請變更,經本局審核
同意後,始得變更執行內容。
(二)計畫終止:本計畫於執行期間,如因技術、市場、情勢變遷
以及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完成時,本局與受補助者皆得
提出具體理由終止計畫。惟若由受補助者提出申請終止,需
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本局同意並以書面通知始生終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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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品牌建立補助撤銷或廢止程序如下:
(一)受補助者,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情事、違反
法令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已發
給之補助。
(二)受獎勵或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
助款,屆期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1.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書內容有重大落差。
2.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重大。
3.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接受查核或本計畫成果報告經審查不合格,經本局通知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
4.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5.請領補助款應備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
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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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品牌建立補助其他應注意(配合)事項如下:
(一)本計畫成果及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申請人所有,惟
本府基於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取得該成果之無償、不可轉
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二)申請人所提供及填報之各項資料,皆應與事實相符,且保證
無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營業秘密等相關智慧
財產權,否則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若本局因此受有損害者
,應賠償本局所受之一切損害。
(三)不得以相同或類似品牌建立計畫重複請領其他獎勵及補助。
(四)申請人自遞件日起不得就申請行為、本計畫、補助金額與申
請人之其他商業行為作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
人誤導或混淆之行為。
(五)外國投資人依規定申請獎勵補助,除申請書外,其餘書表得
以英文書寫。
(六)在計畫申請及執行期間,申請人不得與審議委員以各種直接
或間接方式接觸及聯絡。
(七)本局確保審議作業之公平與保密性,所有審議結果均由本局
正式函知申請人。
(八)申請人不得因申請補助,誇大成果效益,致第三人或相關大
眾誤認本局保證本計畫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
能。
(九)申請人所執行之計畫應符合清潔生產概念,不得有危害人體
、污染環境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者。
(十)受獎勵及補助者於計畫期間及計畫結束後三年內應配合事項
:
1.受獎勵及補助計畫成果效益追蹤。
2.參與本局相關成果發表會、展示會及記者會。
3.因應本局要求,於計畫文宣加註本府形象廣宣標誌。
4.擔任本局創業業師及產業輔導顧問。
(十一)依本自治條例,獲獎勵及補助者,若於第二期款撥付日起
未滿一年遷出本市,自遷回本市之日起五年內,停止受理
其獎勵及補助申請。獲獎勵或補助者,自第二期款撥付日
起未滿一年,如發生停止營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事
實,則註記其負責人,以作為後續審案之參考。
(十二)申請人申請本自治條例之獎勵或補助項目,申請期間以申
請一計畫為原則,並包含執行其他政府機關相關補助型計
畫;惟已獲補助之申請人,得於獲補助計畫執行期間屆滿
日前三十日,提出下一階段申請案。
(十三)申請人申請獎勵及補助準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關係人
交易之迴避原則。
(十四)若申請人因糾紛或其他事由而有訴訟,致使法院或行政執
行處有強制執行命令之情事,本局得停止補助款撥付等相
關事宜。
(十五)申請人之負責人或計畫主持人如為視障、聽障或其他身心
障礙人士,得併同申請文件提出可行之建議審查方式,並
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局初審同意後進
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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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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