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地使用須知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稱產業局)為加強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
    場地管理,特訂定本使用須知。

二、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地(以下稱各展館場地),指圓山公園區之爭
    艷館、圓山廣場、美術公園區之舞蝶館及其他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
    局(以下簡稱產業局)指定之展館場地,各展館場地之使用及限制如
    下:
  (一)爭艷館
        1.各類展覽、會議等相關活動。
        2.其他經產業局同意辦理之活動。
  (二)圓山廣場(含入口廣場、公共長廊、花海廣場三部分)
        1.各類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或社團活動。
        2.各類休閒體育、宗教慶典、民俗節慶等活動。
        3.其他經產業局同意辦理之活動。
  (三)舞蝶館
        1.各類文化藝術相關展演活動。
        2.各類會議、研習、宣傳或社團活動。
        3.其他經產業局同意辦理之活動。
  (四)其他指定之展館場地得辦理經產業局同意之活動。

三、申請使用各展館場地,須於下列期限內提出:
  (一)一般檔期之年度申請
        1.爭艷館:每年六月公告受理申請次年一月至六月檔期、十二月
          公告受理申請次年七月至十二月檔期。
        2.舞蝶館、圓山廣場 :每年一月公告受理申請同年四月至六月檔
          期、四月公告受理申請同年七月至九月檔期、七月公告受理申
          請同年十月至十二月檔期、十月公告受理申請次年一月至三月
          檔期。
        3.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展館場地:由產業局依展館場地情況,公
          告受理申請。
  (二)特殊檔期申請
        舉辦國際會議或展覽及大型藝文展演節目,得於第一款公告受理
        申請日前提出申請。
  (三)空餘檔期臨時申請
        各展館檔期申請於審查結束後公布檔期,所餘檔期如無後補單位
        ,得由產業局公告受理空餘檔期之臨時申請。

四、申請人申請使用各展館場地,須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載明下
    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送產業局審查,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應檢
    具委任書: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
  (二)使用展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或活動企劃書。
  (四)展館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
        、張貼地點與方式。
  (五)使用展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展館場地內外秩序安全及交通維護之方案。

五、申請人須於下列期限內繳交展館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逾期未繳交者,不得使用該場地。
  (一)第一期:各展館於許可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內,繳交三十%場地設
        施使用費及全額保證金。
  (二)第二期:
        1.爭艷館:使用展館場地首日四十五日前,繳交七十%場地設
        施使用費。
        2.舞蝶館、圓山廣場及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展館場地:於使用
        展館場地首日十五日前,繳交七十%場地設施使用費。
    為安全維護需要,產業局得要求申請人,以產業局為受益人,自費投
    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展館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申請人須依許可時段使用,如逾時使用須另行繳交逾時場地使用費,
    每逾時一小時,依各展館標準收取逾時費用,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
    ;如已有排定檔期,不得逾時。使用時間包含拆裝台、綵排、演出、
    撤場。

六、產業局受理展館場地使用申請後,將由審查小組辦理審查,審查通過
    者,依審查結果及使用順序安排檔期;審查結果將於截止申請日起一
    個月內通知申請人,通過審查而無法安排檔期者,列為候補。
    各級政府機關(構)申請使用各展館場地者,不適用上述之規定,得
    由產業局依展館場地檔期使用狀況排定。

七、申請人辦理活動,非經產業局許可,不得有營業行為。若有收取入場
    費用並印製相關票券者,須申請經由產業局許可,並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

八、申請人使用各展館場地,須遵守下列事項。但經產業局許可者不在此
    限。
  (一)須依申請書內容、產業局許可條件辦理活動,於活動結束後,將
        使用展館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二)使用展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須依申請書內容
        及產業局許可條件,於指定地點進行張貼,並於活動結束立即回
        復原狀。
  (三)不得將展館場地及其公共設施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使用漿
        糊、膠紙、圖釘、噴漆、書刻、打釘、打樁或其他毀(污)損展
        館場地之物品。
  (四)活動期間所需之舞台、燈光、音響及相關輔助器材設施,由申請
        人自行負責,在展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燈光或機電設備時,須
        依申請書內容、產業局許可條件及相關法令規定,由具有相關資
        格人員於指定地點搭建與操作,並於活動結束立即回復原狀。
  (五)不得將展館場地之一部份或全部轉讓或提供他人使用,並自行保
        管使用之機具、物品。
  (六)使用期間須負責展館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環
        境衛生維護,及活動結束後垃圾清理工作,並接受展館場地管理
        人員之指導。
  (七)不得於展館活動場地內施放鞭炮、煙火、氣球、天燈、營火、明
        火或其他有公共危險之物品之行為。
  (八)進入展館場地內之工作車輛重量不得超過三﹒五噸,卸貨後須立
        即離開不得滯留。
  (九)夜間拆裝舞台、燈光、音響、機電設備及相關輔助器材設施時,
        須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以確保展館活動場地內外環境安寧,
        如受有相關違規罰鍰處分,得逕自保證金內扣抵,保證金額不足
        時,將追繳其罰鍰。
  (十)申請使用展館場地須依各展館使用規範作業辦理。
    申請人違反上述規定,致產業局受有損害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於申請人再次申請使用各展館場地時,產業局得不予許可。申請人違
    反上述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產業局於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或清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九、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展館場地者,除須書面通知產業局取消使用外,
    已繳交各類費用概不退還。
    若因而致產業局受有損害時,申請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