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特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設置本府農業用地使用稽查小組(以下簡
稱本小組),並訂定本作業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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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小組召集人由市長指定(派)之參事、技監一人擔任,副召集人一
人,由本府產業發展局簡任人員擔任,其餘成員由本府產業發展局、
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本市大地工程處、本府地政
局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本市稅捐稽徵處、本市各區公所、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以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組成,各組成成員,最少應置聯
絡員一人。
〔立法理由〕 一、參酌其他縣市政府農業用地稽查小組規劃,小組召集人往往係由地方
農業主管機關副首長擔任;並參照臺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及使用
情形聯合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酌作修正。
二、為稽查本市農業用地經營使用,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增列
本市大地工程處為本小組成員。
三、為稽查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農業用地有無維持農業經營,增列陽明
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為本小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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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小組各成員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府產業發展局:辦理本小組之幕僚作業、受理農業用地違規
使用檢舉案及選定農業用地列管案件進行抽查等工作之行政作
業,及現場會勘有關農業使用之認定。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現場會勘及依各權責機關認定之營業態樣或
行為審認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與後續之處理。
(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及確認前一年度取得農舍使用執照
清冊、現場會勘及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審認與後續之處理
。
(四)本市大地工程處:現場會勘有關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認定及後續
之處理。
(五)本府地政局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協助農地指界及提
供土地權屬與相關地政資料。
(六)本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賦
稅補課。
(七)本市各區公所:
1.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將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之案件相關資料,輸入至「農地管理資訊系統」予
以列管。
2.協助現場會勘有關農業使用之認定。
(八)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現場會勘及違反國家公園法與建築法
等相關規定之審認及後續處理。
〔立法理由〕 參照現行實務經驗,復為使權責分工明確,修正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本府地政局權責分工事項,並增訂第四款本市大地工程處
、第八款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權責分工事項,另為免重複,整併現行規
定第五款本市稅捐稽徵處及第七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權責分工事項規範至
第六款,款次並配合調整,其餘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4日農企字第1110012972號函送111年4
月25日召開之「農舍業務督導暨交流會議(第1場)」會議記錄其附表-「
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作業流程」說明,第三款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權責分工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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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小組之運作方式如下:
(一)本府產業發展局於每月至少選定本市任一行政區列管農業用地
案件進行抽查,抽查件數不得少於五件。另抽查案件如經現場
會勘,除有其他必要情形外,三年內得免再抽查。
(二)受理農業用地檢舉案或選定列管案件進行抽查後,由本府產業
發展局邀集本小組成員派員參與現場會勘。
(三)現場會勘時,本小組成員應就農業用地現況拍照存證,並將會
勘結果記載於會勘紀錄上。
(四)本小組於現場會勘完畢後,經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者,應發函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1.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
使用,如未依限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
者,將於再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
2.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恢復作農
業使用,如未依限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
事者,將追繳應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
(五)前項通知函內應註明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期限及複勘時間。本小
組應於現場複勘後,將複勘結果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立法理由〕 為求明確,本點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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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農業用地經複勘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二)本市稅捐稽徵處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應追繳田賦、贈與稅或遺
產稅。
(三)本小組各成員於收受複勘紀錄後,如發現有除前二款以外,須
依各該權責進行後續處理之事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及進行列
管,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府產業發展局。
〔立法理由〕 參照現行實務經驗,復為強化橫向聯繫,增進行政效率,將第三款規定修
正為,本小組各成員於收受複勘紀錄後,發現有除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
須依各該權管進行後續處理之事項,應配合辦理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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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小組依第四點規定進行運作,如有發現涉及本小組成員以外之權責
機關事項,本府應移送該權責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本小組依修正規定第四點進行運作,如有發現本小組成員以外之權責
機關事項,本府應行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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