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速本市農業發展,協助農業經營業者改
善農業生產設備,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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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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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補助申請期間:由本局公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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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補助對象如下:
(一)設籍本市之農民於本市持有農業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實際
從事農業生產,且農作面積達零點一公頃者。如依都市計畫編
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
理前,應經農會會同申請人辦理現地勘查,確認其於該土地從
事農業生產。
(二)本市各級農會及休閒農業發展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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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補助農業生產設備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農機具:機種、規格、補助金額上限如附件。
(二)前款以外農機具:補助金額不超過所購買農機具金額之三分之
一,且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栽培設施:
1.水平棚架網室:補助網室面積一公頃為限,補助金額不超過
建置金額之二分之一,且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
2.簡易式塑膠布網室:補助網室面積零點一公頃為限,補助金
額不超過建置金額之二分之一,且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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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補助之條件及限制:
(一)除本局專案簽准外,申請人申請前點第一款、第二款農機具補
助,每年各以一臺為限。
(二)申請前點第二款農機具補助,申請人應詳實訪價並檢附三家估
價單(如無法提供應說明理由)。
(三)申請植保機等農機具補助,應具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或農藥
代噴技術人員證書。
(四)接受補助之農業生產設備需為經本局發給補助核准函後,本年
度購買之新品或新建置者。
(五)自本局撥付補助款日起,接受補助之農業生產設備三年內不得
出售、轉讓、拆除。
(六)單一農機具補助款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五年內不得重複申請同
一農機具機種;單一農機具、栽培設施補助款未達新臺幣二十
萬元者,三年內不得重複申請同一農機具機種、栽培設施。但
因特殊情形報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補助經核准後,未購置或放棄者,次年停止補助資格。(
應衡量本身需求及採購能力)
(八)同一補助案同時獲其他政府機關相關補助款,不得申請本補助
。
(九)當年度補助預算額度用罄時,本局停止受理補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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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符合第四點第一款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所轄農會向本局申請
本補助:
(一)臺北市農業生產設備補助申請表。
(二)從事農業生產之本市農業用地最近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委託經營書、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合法使用
文件,且年限應自申請日起二年以上。
(三)近一個月內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估價單(申請第五點第二款補助者檢附)。
(五)其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植保機等農機具補助者,應檢附
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或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
(六)公共設施保留地現地勘查文件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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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第四點第二款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本補助:
(一)臺北市農業生產設備補助申請表。
(二)農會或休閒農業發展協會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估價單(申請第五點第二款補助者檢附)。
(四)其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植保機等農機具補助者,應檢附
農會或休閒農業發展協會僱用勞工之勞動契約及該受僱人員具
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或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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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補助審核程序如下:
(一)申請補助案件依收件先後順序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
補助核准函。
(二)申請人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應予駁回。
(三)本局得派員進行現場查核;現場查核結果與提送文件不符者,
得要求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申請人應配合辦理。
(四)本局將對民間團體補助資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
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助案件有無重複或總補助經費有
無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以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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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撥付補助款程序如下:
(一)受補助者應於當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農業生產設備購置,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查驗,查驗合格者,撥付補助款至指
定帳戶: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
2.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農機具補助者檢
附,訂製式機械並應檢附合約書含保固資料,非屬農業機械
使用核發範疇免付)
3.農業生產設備購置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需開立全額發
票或收據,收據應有免用統一發票章)。
4.接受撥付補助款領據。
5.補助項目照片(照片應標明受補助者姓名或名稱,農機具應
載明機種、規格;栽培設施應檢付施工前後對照照片,標明
建置地段地號、栽培設施種類及補助面積),補助項目於明
顯處噴印或油漆筆書寫「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補助」字樣
之照片。
6.存款帳簿封面影本,非農會存款帳戶需負擔轉帳手續費。
7.補助農機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機型(含進口機種)除應具出
廠證明外,國產機種應為經性能測定合格機型,進口機種需
提供國外檢測機構性能測定報告或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惟國
內無產製及經性能測定合格之機種,得由國外原廠出具檢驗
合格證明替代上開證明文件。
(二)補助款核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本局得通知於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撤銷補助,不予核撥補助款。
(三)本局為查驗農業生產設備購置情形,必要時得派員至現場查驗
,受補助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經現場查驗與核准購置農
業生產設備不符者,得要求受補助者說明並限期改善,屆期不
改善,撤銷補助,不予核撥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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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補助之撤銷、廢止及追回補助款:
(一)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
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
分補助款:
1.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
、隱匿等不實情事。
2.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
3.檢附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
4.有第十點第二款、第三款應不予撥款之情形。
5.經查證有三年內出售、轉讓或無故拆除之情事。
6.同一補助案同時獲其他政府機關相關補助款。
7.其他違反本須知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有前款各目情事者,本局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
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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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為查驗受補助者無出售、轉讓或無故拆除及其他違反本須知或
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得於核發補助款後三年內定期或不定期派員
至現場查驗,受補助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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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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