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說明:
(一)凡本市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依據電業法第
九十七條之規定購置或擴充自用發電設備時,其發電總容量在五
00瓩以上者,應由設置人填具申請書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其發電總容量不滿五00瓩者應填
具申請書送請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設置
人如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應檢具自用電力範圍在同一工
業區或科學工業園區內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聯合聲明書,推舉一
設置人代理辦理申請事項。
(二)至於大樓建築物內,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緊急電源自
用發電設備,依經濟部80.6.12.經(四)工字第0三二五四五號
函釋,非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中所列舉,毋須向電業主管機關申領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自亦不適用電業法第一一0條之罰則規定
,此類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大樓建築物應設置之緊急電源,
宜由建築主管或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法令負責管理。
(三)未經申請設置許可,擅自裝置自用發電設備者,依電業法第一一
0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處新臺幣玖仟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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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程序:
分兩階段申請辦理,第一階段先申請設置許可,第二階段再申請登記
,申請人應俟申請設置許可核准後,始可裝機,並於裝機完成試車後
提出申請登記,如未經申請設置許可核准程序,請勿逕行提出申請登
記,凡未經申請設置許可而擅自裝設發電機者,依說明三處罰,申請
設置許可及登記時,各應備妥書件如左:
(一)申請設置許可:
1.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許可申請書乙份 (申請書上申請事業單位
名稱,代表人應加蓋印章,裝機地址應詳填地段、地號或門牌
號碼,另設置原因、用電情形、線路分佈、發電總容量、發電
方式等均請詳填) 。
2.新建大樓應檢附建造執照影本乙份 (含地號、承造廠商等附
表全部) 。
3.申請設置事業單位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或公務機關申請者,因無上項證件可予免
附。
4.新建大樓起造人為個人者,為配合一般建築保固年限及便於日
後登記及管理第一年應委由承造廠商提出申請,除應附前三項
文件外,並應加附建築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二)申請登記領證:
1.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申請書一份。
2.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表三份 (表內一般狀況各欄均應詳填,另
發電廠開辦年月欄除填註發電機裝置年、月、日外應加註本局
設置許可函號,五日瓩以上之發電機應加註經濟部工作許可證
號碼;設備狀況欄以下之發電設備、送電設備、用電設備及發
電情形應按實際詳填,並在表下方加蓋申請事業單位、代表人
及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印章以示負責) 。
3.發電機內線路三份 (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
接線方法) 。
4.線路分佈圖三份 (應註明發電機、配電所及配電所變電之位
置及容量暨各段線路之電壓及所用導線) 。
5.門牌證明文件影本三份 (非新建大樓者免附) 。
6.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學歷或電匠考驗合格證正本、影本三份及
二寸照片三張。
7.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身分證影本各三份 (職業欄應變更為申
請設置自用發電設備之事業單位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又影本
可以戶政機關出具之戶口謄本正本代替) 。
8.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從事機電工作經驗證明正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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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時,應依變更內容附有關書件。
(一)變更設置人名稱及地址應檢附:
1.自用發電設備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
2.原領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正本。
3.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 (申請變更為大樓管
理委員會名義者免附)
(二)變更供電用途、發電容量、發電方式、原動機、發電機、發電設
備之線路者應檢附:
1.自用發電設備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
2.原領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正本。
3.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表三份。
4.發電機內線圖一份。
5.線路分佈圖一份。
(三)變更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應檢附:
1.自用發電設備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 (請在「其他」欄內註明
變更技術員姓名) 。
2.原領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正本。
3.新僱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學歷及經歷證明文件正、影本各一份
。
4.新僱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身分證影本一份 (可以戶政機關出
具之戶口謄本正本代替) 及照片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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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註銷:
(一)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應依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六條規
定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還原領登記證正本。
(二)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申請解僱登記應檢附:
1.申請書一份 (申請書自行填寫) 。
2.原領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正本。
3.解僱證明書正本 (應由原僱用單位出具,並蓋原登記事業單
位及代表人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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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任用資格:
(一)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摘要:
1.發電容量在五00瓩以上不及五000瓩者應置專任主任技術
員一人其資格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一:
(1)專科以上學校電機、機械、核子工程或與電機有關科系畢業
從事機電工作半年以上經歷。
(2)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機械或電機有關科畢業或經甲種電
匠考驗及格從事機電工作二年以上經歷。
(3)普通考試或丙等特考電機、機械類科及格從事機電工作二年
以上經歷。
(4)初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機械科畢業經乙種電匠考驗及格從
事機電工作十年以上經歷。
2.發電容量未滿五00瓩之小型電業得不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但
應置專任技術員一人,主持工程上一切業務,其資格應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之一:
(1)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或機械科畢業或經甲種電匠考驗及格
,從事機電工作一年以上。
(2)初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或機械科畢業或經乙種電匠考驗及格
,從事機電工作五年以上。
(二)依自用發設備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總容量
在五百瓩以上者,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一人,發電總容量在不滿五
百瓩者置技術員一人或委託經省 (市) 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主持工程上一切業務。技術員得依左列規定兼任之:
1.所兼以相鄰近之自用發電設備,並以五處為限。
2.凡任專任主任技術員,不得兼任。
專任主任技術員及技術員,其資格準用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
則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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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登記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書表向本府市政大樓東區一樓員工消費合作社書表部購買。
(二)申請證件袋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檢查卡應依規定置於發電機設置
場所內,由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依規定維護檢查並簽章。
(三)依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十條規定,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後設置
人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參條之規定每半年造具發電事項之報告表
三份寄送建設局備查,其格式如申請證件袋內自用發電設備報告
表 (不足三份可以影印後蓋章填列寄送) 。
(四)設置人所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不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
繳還原領登記證,或不依規定於限期內補僱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
者,依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得註銷其自用發電設
備登記證,並函有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五)申請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其發電容量達五百瓩以上者,每
件繳登記費新臺幣三千元,發電容量不滿五百瓩者,每件繳登記
費新臺幣二千元。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補發登記證者,減半收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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