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提升
其功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臨時攤販集中場應成立對內自理組織,受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
場處)監督與指導,綜理有關自治事項。
前項攤販自理組織,其會員資格係指本府核定之有證及登記有案攤販
。
|
三、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市
場處核定,修正組織章程時亦同。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會員代表設置員額以最少五人之奇數為原則。會員代表及
會長每三年改選一次,必要時經市場處核定後,得提前改選。會員代
表因故出缺達一半時,應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補選。
|
四、臨時攤販集中場攤販自理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秩序之維持。
(二)臨時攤販集中場清潔衛生之管理。
(三)有關規費之催繳。
(四)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
(五)糾紛之協調。
(六)設備之規劃、設置、管理。
(七)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自理組織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市場處得令其於二個月內改
選會長。市場處於必要時得選任自理組織會員代表一人執行前項事務
。
|
五、自理組織會員代表由會員互選之,並由會員代表中互選會長一人負責
綜理會務。必要時得設副會長一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
六、自理組織之會員代表得分別擔任該組織之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
七、自理組織組成後,應填具會長、會員代表簡歷冊、會員名冊及總務、
財務、監察簡歷冊函報市場處備查。
|
八、自理組織每年應定期召開會員大會一次,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
經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得召開臨時大會。會員代表會至少每二個月
召開一次,必要時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
時間應向市場處備查。會員大會應報請市場處派員列席。
|
九、自理組織召開各種會議議決下列各事項,涉及當地社區整體發展及消
費者權益者,應邀請當地區公所、衛生所、里鄰長、消費者保護團體
列席表達意見:
(一)設備之規劃、設置、管理。
(二)營業時間、業種劃分。
(三)營業秩序維持及清潔衛生之管理。
(四)公共安全之維護。
(五)其他有關社區發展、消費者權益等事項。
|
十、各種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函報市場處核定。
|
十一、自理組織業務經費應由會員分擔,並提會員大會決定。其收支情形應
詳細列帳,按月製表提會員代表會審查,通過後公告,並於次月十
日前函報市場處備查。
|
十二、自理組織向會員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列名製作統一編號之收據,加蓋
會長、經手人印章,並留存根。
|
十三、自理組織對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興革意見應報經市場處研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