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8)府產業市字第 10830223512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點至第4點、第8點、第13點,並自108年10月25日起生 效(原名稱: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建設類 / 攤販管理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提升
    其功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臨時攤販集中場應成立對內自理組織,受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
    場處)監督與指導,綜理有關自治事項。
    前項攤販自理組織,其會員資格係指本府核定之有證及登記有案攤販
    。

三、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市
    場處核定,修正組織章程時亦同。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會員代表設置員額以最少五人之奇數為原則。會員代表及
    會長每三年改選一次,必要時經市場處核定後,得提前改選。會員代
    表因故出缺達一半時,應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補選。

四、臨時攤販集中場攤販自理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秩序之維持。
    (二)臨時攤販集中場清潔衛生之管理。
    (三)有關規費之催繳。
    (四)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
    (五)糾紛之協調。
    (六)設備之規劃、設置、管理。
    (七)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自理組織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市場處得令其於二個月內改
    選會長。市場處於必要時得選任自理組織會員代表一人執行前項事務
    。

八、自理組織每年應定期召開會員大會一次,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
    經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得召開臨時大會。會員代表會至少每二個月
    召開一次,必要時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
    時間應向市場處備查。會員大會應報請市場處派員列席。

十三、自理組織對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興革意見應報經市場處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