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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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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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保處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評鑑,得擇定下列業務項目任
一款以上辦理評鑑:
一、動物救援。
二、動物收容。
三、動物照護。
四、其他經動保處公告與動物保護相關之項目。
依前項規定擇定之業務項目、評鑑項目及辦理評鑑期間,動保處應於辦理
評鑑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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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申請評鑑之民間動物保護相關團體或機構,除動保處另行公告
申請期間者外,應自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及自
我評鑑報告書送動保處辦理評鑑;逾期申請者,動保處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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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保處為辦理第三條規定之評鑑事項,應組成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應置成員至少五人,由動保處代表、申請人以外之動物保護相關
團體、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其中動物保護相關團體代表、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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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二項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執行業務能力。
三、財務健全透明。
四、動物保護相關法規遵循情形。
五、其他經動保處決定納入評鑑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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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小組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自我評鑑報告書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並得實
地查訪,申請人之負責人或指定人員應在場說明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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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下列二種:
一、合格:八十分以上。
二、不合格:未達八十分。
動保處應將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鑑之申請人。
申請人對於前項評鑑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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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結果為合格之申請人,自評鑑結果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年內,具有受動
保處委託參與辦理業務項目相關動物救援、收容、照護或其他動物保護業
務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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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保處得視業務需要,委託評鑑結果合格之申請人參與辦理與業務項目相
關之動物保護業務,並簽訂書面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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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動保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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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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