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動物認領認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北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以下簡稱公立動物收容處所):
    指動保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
    之動物收容處所。
二、遊蕩動物:
    指遊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經公立動物收容處所保護、留
    置之動物。
三、認領:
    指遊蕩動物之原飼主向動保處申請領回其動物。
四、沒入動物:
    指已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遊蕩動物,原飼主逾期未認領
    ,經動保處予以沒入之動物。
五、認養:
    指向動保處申請成為沒入動物飼主。

申請認領者,由原飼主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動保處提出申請;認領之動
物未辦理寵物登記者,原飼主應另提具曾實際管領動物之證據。
前項申請符合下列規定者,動保處始得同意,並於寵物登記系統登載動物
入所及領回日期,將動物交由原飼主領回:
一、原飼主與寵物登記系統記載相符或已提具足資證明為飼主之證據。
二、原飼主無動保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三、原飼主接受至少一小時之飼主責任、動物福利及動物飼養管理教育。
四、原飼主比照臺北市動物之家服務收費標準繳交飼料及管理費、緊急醫
    療照顧費及絕育處理費。
第一項之申請,原飼主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攜帶原飼主委託書及
經其簽名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認養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動保處提出申請。
申請人符合下列規定者,動保處始得同意:
一、無動保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接受至少一小時之飼主責任、動物福利及動物飼養管理教育。
三、經動保處面談及書面評估,申請人可提供動保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
    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照顧管理事項。
前項第三款情形如有認養超過四隻動物者,動保處得派員實地訪視確認飼
養地點安全、整潔及有足夠之活動空間。
經依第二項規定同意認養之動物,動保處應辦理疫苗注射、寵物登記、植
入晶片及絕育,將動物交由申請人領回。但經獸醫師檢查不適合立即植入
晶片或未滿六月齡未經絕育之動物,申請人應於領回後依動保處指定期限
完成植入晶片及絕育事宜。

動保處知悉待認領或認養之動物之健康或行為有特殊情狀時,應於申請人
申請時以書面告知。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動保處相關預算支應。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動保處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