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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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動物認領認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制定依據

1.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現行法規)
動保處對遊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動物,得捕捉送交動物收
容處所或指定之場所予以保護、留置,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
    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與動物健康或公共安全,應即予人
    道處理。
二、已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應通知飼主於十五日內憑
    相關證明文件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予以沒入。
三、未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經
    公告十五日內憑相關佐證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
    經絕育處理後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前項留置、節育處理費用由認領者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認領辦法,由動保處定之。
動保處依前條規定沒入之動物,經評估並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應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給予疫苗注射。
二、六月齡以上動物,予以絕育處理後始得開放認養或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
三、未滿六月齡動物,經認養或送交動物收容處所後得核發絕育補助券,
    並予追蹤絕育處理情形。
認養超過四隻動物之飼主,得由動物保護檢查員於飼養地點實地訪視並評
估適合後,始得認養。
前二項之認養辦法,由動保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