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
    點),依教育部訂頒「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訂
    定之。

二、本市國民中學之獎懲號除法令另有規定,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根據本要點獎懲號學生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行為之獎懲號應審酌左列情形,以為獎懲輕重之標準,必要
        時得酌予變更獎懲等第。
        1.動機與目的。
        2.態度與手段。
        3.平時之表現。
        4.初犯或累犯。
        5.行為後之表現。
        6.年齡之長幼。
        7.年級之高低。
        8.智商之高低。
        9.行為之影響。
       10.家庭之因素。
  (二)獎懲作用旨在鼓勵或糾正學生之行為,培養學生優良之品德,獎
        懲之實施把握左列原則:
        1.獎勵多於懲罰。
        2.輔導代替懲罰。
        3.公開獎勵、秘密懲罰。
        4.適當獎勵、從輕懲罰。
        5.獎懲之決定,應力求審慎客觀。

四、學生之獎勵與懲罰,分左列各項:
  (一)獎勵
        1.嘉勉。
        2.嘉獎。
        3.記小功。
        4.記大功。
        5.特別獎勵:
        (1)獎品。
        (2)獎狀。
        (3)榮譽獎章。
  (二)懲罰:
        1.訓誡。
        2.警告。
        3.記小過。
        4.記大過。

五、凡學生表現之優點,不合於嘉獎以上之獎勵,應予當面口頭嘉勉,並
    由有關教師列入紀錄。

六、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應予嘉獎:
  (一)禮節週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二)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三)節檢樸素足為同學模範。
  (四)拾物不昧,其價值輕微者。
  (五)對同學合作互助者。
  (六)服務公勤特別盡職。
  (七)自動為公服務者。
  (八)勸導同學向上者。
  (九)體育運動時表現運動道德優良者。
  (十)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十一)愛護公物有具體事蹟者。
  (十二)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十三)在車船上讓座於尊長、老弱、婦孺者。
  (十四)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活動,表現優良者。
  (十五)其他優良行為合於嘉獎者。

七、合於左列定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一)提供優良聿,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二)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因而增進校譽者。
  (三)代表學校對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四)參加各種服務,成績特優者。
  (五)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六)倡導或響應愛國運動,有優異表現者。
  (七)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八)綜合表現、一般學科、藝能學科成績特優者。
  (九)其他特殊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八、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一)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二)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因而增進校譽者。
  (三)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四)參加各種服務,成績特優者。
  (五)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六)拾物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七)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九、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一)於同一學年度內,記滿三大功後,復因功合於記大功之事實者。
  (二)長期表現孝敬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姐妹或同學,有特殊事
        實者。
  (三)經常幫助別人,而為善不欲人知,經被發現查明情節確實,值得
        表揚者。
  (四)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
  (五)有特殊優良行為,足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六)倡導或響應愛國運動,有優異表現者。
  (七)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八)綜合表現、一般學科、藝能學科成績特優者。
  (九)其他特殊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十、凡學生行為偶犯錯誤情節輕微,未達記警告以上之處罰者,應予當面
    口頭訓誡和糾正。

十一、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禮貌不週,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二)與同學吵架情節輕微者者。
    (三)上課不專心聽講,或未攜帶學用品,經提醒後尚不知改正者。
    (四)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五)服裝儀容或內務不符規定者。
    (六)不按時繳週記或作業,經催繳無效者。
    (七)升降旗及各項集合,態度不嚴肅者。
    (八)言行態度輕浮隨便經糾正不聽者。
    (九)擔任公勤不盡職者。
    (十)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欠熱心者。
    (十一)拾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而其價值輕微者。
    (十二)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十三)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屢勸無效者。
    (十四)不遵守公共秩序,情節輕微者。
    (十五)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
    (十六)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十二、合於左列情節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一)欺騙行為情節輕微者。
    (二)故意損害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三)擾亂團體秩序或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四)試場犯規情節輕微者。
    (五)攜帶或閱讀不正當之書刊或圖片者。
    (六)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妨害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者。
    (七)冒用或偽造文書、印章或塗改文件者。
    (八)不假離校外出者。
    (九)無故不參加重要會者。
    (十)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十一)言行不檢或服儀不整經警告不改者。
    (十二)偷竊行為情節輕微者。
    (十三)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十四)擔任班級幹部不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十五)不按規定進出校區者。
    (十六)違反前列第十一項各款或其他不良行為,其情節較為嚴重,
            應予記小過者。

十三、合於左列情節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一)參加或涉及不良幫派組織者。
    (二)集體鬥毆或毆打他人者。
    (三)誣蔑師長,態度傲慢者。
    (四)考試舞弊者。
    (五)偷竊行為情節較重者。
    (六)有威脅恐嚇勒索行者。
    (七)無照駕駛者。
    (八)飲酒、賭博、抽菸、
    (九)行為不檢,有玷校譽,情節重大。
    (十)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十一)故意損害公物情節重大者。
    (十二)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十三)違反前列第十二項各款,或其他不良為,其情節較為嚴重者
            。

十四、學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特別處置:
    (一)在校期間一次記大過或獎懲相抵滿三大過者。
    (二)有違犯本要點十三、第(一)、(二)、(三)、
    (五)、(六)、(八)、(十)等款規定情事之一而情節嚴重者。
      前項特別處置應經「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議決通過,校長核
      定後,依左列方式執行處理之:
    (一)留校察看或交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兩週為限),或協調由
          少年輔導委員會輔,管教期間,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問
          ,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二)留校察看期間再犯記過乙次以上之處分未改善時,則輔導其改
          變學習環境。

十五、所有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權利與義務。嘉獎、
      警告由訓導處核定公布,並會知導師通知家長。小功、小過、大功
      、大過則由訓導處會知輔導室及導師簽註意見後,由校長核定公布
      。特別獎勵及處置經「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過報請校長核定
      後公布。

十六、學生在校肄業期間,所有獎懲均分項累積計算,並依「國民中學學
      生成績考核辦法」有關加減分數之標準折合相抵之。

十七、學生獎懲,除學期結束時,應列入成績報告單通知家長,其餘記功
      以上之獎勵及記警告以上之處分,亦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家長。
      如涉有重大刑案之情事發生時,並應即時陳報本局。

十八、為鼓勵學生改過自新,改過銷過及懲罰存記實施要點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