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經許可設立於臺北市之教
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裝設攝錄影音設備(以下簡稱
攝錄設備),並健全管理與運用攝錄設備及攝錄影音資料之作為,以
保障教保服務之人身安全及隱私,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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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保服務機構得優先於機構內下列區域裝設攝錄設備。但教保服務機
構認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一)室外公共區域:室外活動空間、前後門各出入口、對外窗戶及
戶外走道。
(二)室內公共區域:室內遊戲空間、盥洗室(包括廁所)之入口前
空間、健康中心、辦公室或教保準備室、廚房或配膳室、寢室
、室內或室外儲藏空間、觀察室、資源回收區、生態教學園區
及其他教學活動之空間。
(三)室內活動室。
攝錄設備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畫面為彩色、清晰可辨識。
(二)攝錄角度為全面。
(三)時間之年、月、日、時、分能準點呈現。
(四)影像保存日數達三十日以上。
(五)具錄音功能。
第一項室內活動室與其他區域攝錄設備,得區分線路裝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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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保服務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攝錄設備。
攝錄影音資料僅限於用以保護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及教保
服務相關人員之權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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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攝錄設備所攝錄之影音資料應予保密,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如有發現不當使用或洩密情事,依法追究行
政或民、刑事責任。
(二)管理人員離職或調職後,對在職期間攝錄之影音資料,仍負保
密義務。
(三)教保服務機關開放期間應確保攝錄設備持續正常運作,不可無
故中斷。
(四)與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案件相關之攝錄影音資料,依教
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
保存至少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前款規定以外之攝錄影音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因調查
犯罪及其他違法行為,有繼續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一年
內銷毀之。
(六)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延長保存之攝錄影音資料,應以密件保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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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閱攝錄影音資料,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或教保服務機構收托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
兒之人因涉及疑似違法事件有調閱攝錄影音資料之必要時,得
敘明案由及指明特定調閱時段,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申請調閱
,調閱時,僅得當場閱覽,不得複製。
(二)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得向教保服務機構申請調閱攝錄
影音資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應以公文載明法令依據、
調閱目的、範圍及用途。
(三)申請人調閱攝錄影音資料,應由教保服務機構派員陪同為之,
並設專簿登記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訂定攝錄影音資料申請、調閱程序等相關補充規定;
倘前項調閱遇有爭議者,由當事人或教保服務機構報本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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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攝錄設備之管理維護,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教保服務機構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攝錄設備,以確保設備之
正常運作,如發現異常或故障情形,應記錄故障或異常時間,
並應立即修復處理。
(二)教保服務機構應將攝錄設備依財產管理規定辦理列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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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教保服務機構為設置攝錄設備,得依本局年度補助計畫申請補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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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前已裝設之攝錄設備,其應具
備之功能依修正前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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