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以規範臺北市國民中學
    與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
    運作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辨理。

三、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
    及職工代表,並應邀請學生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
    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校務會議成員中係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參加,由校長以三比二
    比一之比例召集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依民主程序討論
    後決定之。
    校務會議依前項規定組成運作後,如須變更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
    表參加,應由校務會議討論後決定之。

四、採全體專任教師參加者,家長會代表人數為全體專任教師人數四分之
    三;職工代表人數為全體專任教師人數十分之一。家長會及職工代表
    比例不能整除時,以四捨五入計算。
    前項家長會代表,除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家長會會員代表
    大會推選產生;設有特教班或附設幼兒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
    代表出席會議。
    第一項之職工代表,除人事、會計主管為當然代表外,餘由職工推選
    之。第一項之家長會或職工代表,得推選至多各三分之一候補名額。

五、採教師代表參加者,校務會議成員至多不超過全校編制教職員工人數
    之三分之一。除校長為當然代表外,其各類代表比例如下:
    (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為十二分之五。
    (二)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為十二分之二。
    (三)家長會代表為十二分之四。
    (四)職工代表為十二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代表比例不能整除時,以四捨五入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由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互相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二款之代表,由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互相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三款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推選產生;設有
    特教班或附設幼兒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會議。
    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由職工互相推選產生。
    第一項各款之代表,得推選至多各三分之一候補名額。
    第一項各款之代表成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六、校務會議成員經推選產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出缺,由候補人
    員遞補之:
    (一)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
    (二)喪失受推選或推派之身分。
    (三)受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
    前項成員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七、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故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
    議成員一人為主持人。
    校務會議成員,均應親自出席校務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

八、校務會議應於每年一月及八月定期各召開一次,並列入學校行事曆。
    校務會議開會通知單連同會議資料應於開會日前七日通知與會成員並
    公告。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

九、學校發生重大事故或有必要時,校長得隨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校務會議成員認有必要召開會議時,得經全體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
    署,請求校長召開臨時校務會議。但經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時
    ,校長應即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前點第二項之規定於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不適用之。

十、校務會議應有過半數成員出席,始得開會。如未達法定人數,校長應
    宣告於七日內再行召開校務會議。
    再行召開之校務會議或臨時校務會議,因出席人數未符前項規定時,
    主席應宣布流會,並於三日內由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邀集校務會
    議成員就議案進行協商,如仍無法作成決議,則由校長裁示並於三日
    內報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核定。教育局於作成核
    定前,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學校、臺北市教師會、家長聯合會及校長
    協會協調處理。
    再行召開之校務會議,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十一、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十二、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處室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成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日前十日提交校長指定之人員彙整。

十三、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成員過半
            數以上同意後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議決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
      範辦理。

十四、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背法令。校務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
      成決議時,學校應於會後三日內向相關機關申請解釋。

十五、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三日內送經校長簽署
      公告;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家長會及教師會。
      依第五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
      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校長並得於公開集會時以口頭先行宣布。
      但至遲應於口頭宣布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補行公布。
      校務會議決議執行情況,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並公告。

十六、校務會議得置秘書或助理若干人,由校長遴聘相關人員兼任,負責
      校務會議各項行政作業庶務。

十七、校務會議開會時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十八、學校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