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校園開放,提倡正當休閒活動,以推廣全民運動及社會教育,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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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校校園開放之範圍如下,但學校得視校園實際情況辦理開放:各類
運動場及球場、活動中心(含禮堂)、游泳池、教室、音樂廳、會議
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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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校校園開放時間如下,但學校得視季節及實際需要於公告後調整開
放時間:
(一)平時:自上午五時至七時、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
(二)週休二日及假日:自上午五時至下午九時。
(三)寒暑假:比照週休二日辦理。
(四)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戶外球場學校應視季節調整開放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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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校校園開放,以提供一般民眾及機關團體從事各種有益身心健康之
休閒活動及社教文化活動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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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使用學校校園時,應於使用前七日填具場地使用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一),向學校總務處提出申請,經校長核定並繳納場地使用費(
各場地收費金額表如附件二)及保證金(保證金額及切結書格式如附
件三)後始得使用。但運動場以提供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者,
毋需事先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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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游泳池申請使用者以團體為限,並應自備合格救生員執行維護安全工
作,救生員未到場時,不得使用游泳池。
使用團體於使用游泳池期間應注意人員及埸地等之安全維護,若發生
事故,由使用團體負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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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長期定期使用校園之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期滿後如有意繼續使
用,應於期滿前七日重新提出申請。如申請長期定期使用者眾多,致
場地時段不足使用時,由學校協調解決或抽籤決定之。長期定期使用
者,每週使用埸地不得超過二次,每次以二小時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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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校園場地使用期間,使用者應負責維持場地內外秩序,並維護公共安
全及環境衛生。用畢或終止使用,後應即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
或有損害時,學校得逕行清潔或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如
有不足,應予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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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使用;已同意者,即予終止使用。其所
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有營利行為者。
(四)有安全顧慮者。
(五)辦理婚喪喜慶筵席等事宜者。
(六)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性質不符或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七)侵犯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八)妨害公務者。
(九)蓄意破壞公物者。
(十)其他不法行為者。
經終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警政單位強制
驅離或依法處理,以維護校園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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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校得拒絕其進入或請其離去,如不聽從管理人
員指揮,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人員協助取締或處理:
(一)服裝不適合使用目的之場合者。
(二)酗酒或精神異常者。
(三)流動攤販及推銷物品者。
(四)聚眾鬥毆及吵鬧者。
(五)破壞公物及其他不法行為者。
(六)未經許可隨意進入未開放使用教室或其他校內場所者。
(七)隨意張貼或在牆壁亂畫者。
(八)攜帶牲畜、危險物及違禁品進入學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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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各機關(構)舉辦正式比賽或活動必須收回有關場地自行使用
時,得優先使用之,原使用單位應停止或改期使用。如無法改期者
,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使用者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任何損害
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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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學校所收校園開放使用費及其所需業務費、水電費、設備費、維護
費及兼管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等,由學校核實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辦理。
前項經費支用之百分比,依學校需求於每年預算編列前提學校行政
會報議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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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學校開放校園如確有困難者,應提學校行政會報議決通過,並專案
函報本府教育局核准後始得暫停開放。
學校暫停開放校園之期程,應於停止開放前七日於學校門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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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規範如有未盡事宜,學校得視需要訂定補充規定,於提報行
政會報議決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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