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輔導立案短期補習班健全發展
    ,並明確處理其違反法令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立案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者
        。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者。
  (十三)經教育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
          者。
  (十四)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十五)經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者,而仍繼續招生者。
  (十六)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十七)涉及國家考試、聯招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者,情節重大者。
  (十八)其他違反本基準或相關法令之情事者。

三、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前點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基準處分之:
  (一)第一次查獲發函糾正命其限期整頓改善。
  (二)第二次查獲停止招生三個月。
  (三)第三次查獲停止招生六個月。
  (四)第四次查獲則撤銷立案。

四、前點處分自送達日起,三年內以累計方式加重議處。

五、本基準第二點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第三點所定
    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六、本裁罰基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