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以下簡稱本
中心)場地之管理使用,特訂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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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使用場地者僅限於機關、學校及團體,其活動不得妨礙入園參觀
遊客,並以辦理非利以育樂活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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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申請使用場地,其參與人員仍依本中心購票規定辦理,並遵守相關
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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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使用場地時,應於十五日前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申請表格式如附
件一)。經本中心核准並繳納使用費(收費標準表如附二)及保證金
新臺幣三0、000元後,始得使用。
前項費用限臺北銀行本票或現金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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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場地無論使用與否,其所繳納之使用費,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
概不退還;所繳之保證金,於活動結束而無損壞場地設施後無息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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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場地經核准使用後,如無法按期使用時,原場地應交回本中心另行處
理,不得私自轉讓,中途放棄使用,已繳之費用概不退還。但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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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中心如遇特殊情形,必須收回場地使用時,得於十日前通知申請人
改期;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並不
得請求任何賠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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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場地時間為每週二至週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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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使用者,應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活動,不得逾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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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使用者場地須布置或搭建舞台時,應先徵得本中心同意,並於使
用完畢後立即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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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使用場地、設施,如未回復原狀或有損壞,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修
復者,本中心得逕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
之數並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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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使用期間,使用者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並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
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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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使用場地禁止涉及任何商業營利行為及設置宣傳廣告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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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本中心場地。
(一)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違反基本國籍或政府法令規定,經關
單位制止者。
(二)中央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者。
(三)空襲或其他緊急災變者。
(四)違反公序良俗者。
(五)有安全顧慮者。
(六)有妨害安寧者。
(七)天候不良或設備缺損,經本中心認為不宜使用者。
(八)違反第十三點規定者。
(九)與原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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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其他特殊性活動經專案核准使用時,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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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中心所收場地使用費依會計程序繳交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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