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運動場館委託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監督、輔導及考核臺北市運動
    場館營運(以下簡稱運動場館)各項事宜,特設臺北市運動場館委託
    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或局長指派專門委員職務以上人
    員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指派科長職務以上人員兼任,其
    餘委員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法律專家學者一人。
  (四)財務會計專家學者二人。
  (五)企管行銷專家學者一人。
  (六)體育專家學者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受託營運單位之營運績效評鑑及優先定約考評。
  (二)經營管理、查核項目及績效評鑑標準之審議。
  (三)委託經營管理期間重大事故之審議。
  (四)運動場館營運政策、未來發展及經營管理問題之諮詢及改善建議
        事項。

四、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
    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該次會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
    前項會議出席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
    數二分之一。

五、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列席,必要時並得通知
    受託營運單位或利害關係人列席說明。
    本會議決事項於簽奉本局局長核定後,以本局名義送請受託營運單位
    或相關單位辦理。

六、本會委員之迴避與行為規範準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
    評審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本會會議召開時,應先提醒各委員,如有應行迴避情形者,應自行迴
    避;如發現有未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七、本會成立時,應一併成立工作小組,組長由本局股長兼任;並指定本
    局現職人員二人兼任工作小組成員,辦理本會幕僚作業。本會開會時
    ,工作小組成員應至少一人全程出席會議。

八、委員及工作小組有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九
    條或第十條規定情形未主動辭職者,應予解聘。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運動場館受託營運單位營運績效評鑑及優先定約考評作業程序,由工
    作小組擬定送本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十一、委員及參與績效評鑑、優先定約考評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託營運單位
      提送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定作
      業完成後亦同。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