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師請假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為統一管理台北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教師之請假,特
    訂定本要點。

二、各級學校教師請假除教育主管機關特別規定外,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暨相關規定辦理。

三、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限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校長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者。
  (九)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校長核准者。
  (十)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或奉派帶隊參加校外比賽,經學校校長核
        准者。
  (十一)依考試院核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四、請病假已滿規定之延長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三點第五款之期限,仍不
    能銷假者,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
    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五、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給予休假,其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及行政年資
    併計核給,服務年資滿一學年者,自第二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七
    日;服務滿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
    學年者,自第七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自
    第十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學年者,自第十五學
    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三十日。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二月以後到職
    ,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於次學年續兼時,得按到職當學年在職月
    數比例核給休假。第三學年續兼者,依前項規定給假。
    除初任教師外,於學年度中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當年之休假日數依
    第一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比例核給,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
    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五之一、教師因介聘轉任或因退休、資遣、辭聘再任其他學校教師年資銜
        接者,其兼任行政職務之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聘、退休、資遣、留職停薪、不續聘、停聘、解聘、撤職、
        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聘年資未銜接者,依前點第二項規
        定核給休假。退伍前後任教職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
        規定辦理。其曾任公職年資,亦同。

五之二、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休假應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但在
        不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之情形下,各校得於學期期間視實際需要
        核給休假。

五之三、教師符合第五點休假規定者,每學年至少應休畢規定之日數;其
        休假日數未達應休畢規定日數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依
        規定發給休假補助。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學校核准無
        法休假時,得予獎勵,不予保留。但學年度中免兼任行政職務者
        ,依當學年實際兼任月數比例計算核給之休假天數扣除應休畢日
        數後仍有未休假之日數者,得予獎勵。
        有關應休畢規定之日數、休假補助及未休假獎勵之標準等,比照
        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六、各級學校應休假者不止一人時,得依各人年資長短、考核等第及職務
    緩急,酌定輪流休假。

七、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請病假未滿三日、事假未滿五日者,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自行補課。
    延長病假痊癒銷假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八、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學校校長於必要時,並
    得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
    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
    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十、本要點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
    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出勤時間為準。

十一、教師出勤時數,每週合計以四十小時為原則。
      請假不滿一日者,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請假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十二、兼任寒暑假課業輔導之教師,在寒暑假期間擔任該項指導之授課,
      與依規定在寒暑假須出勤或返校,及在例假日應到校而無法到校之
      教師,應先行辦妥請假手續,未請假者視同曠職。

十三、教師請事假,如因特殊事故無法預計假期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留
      職停薪期間,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即予解聘或停聘。

十四、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之給假,由校長核定之。但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
      教育局)核定:
    (一)申請留職停薪者。(入伍、進修及育嬰留職停薪者,依權責自
          行核定)。
    (二)因延長病假停聘者。
    (三)因公或應邀出國者。

十五、在休假期間,如服務學校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
      留其休假權利。

十六、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請假,比照約聘人員請假有關規定辦理。

十七、校長之請假及休假在三天以上者,應同職務代理人選,報請教育局
      備查。

十八、護理教師、軍訓人員及幼稚園教師之請假、休假準用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