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
    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措施。

二、本措施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
    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暗
    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
    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
    換條件。
    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三、本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本局
    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局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
    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本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
    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
    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五、本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二七二五六四0五
    申訴專線傳真:二七二0五六二七
    申訴電子信箱:boe63@tp.edu.tw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府電子郵件整併作業,將申訴電子信箱修正為本室公務信箱。

六、本局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立法理由〕
配合本府 111年6月7日府授社婦幼字第1113094024號函規定,增訂相關文
字,使本措施更能留意身心障礙者需求,提供必要資源與協助,增列第四
款文字,原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五款。

八、本局為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本委員
    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兼任之,並為會議主席,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六人,
    由局長聘(派)本局相關人員或學者專家擔任。
    本委員會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
    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作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撒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二、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
      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三、本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
刪除第十款標號,條文併入第九款。

十四、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
      知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
      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局,並註
      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得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六、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調職等處置。如涉
      及刑事責任時,本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
      為誣告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
      懲戒或處理。

十七、本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
      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八、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九、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本措施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應依本措施提供應有之保護。

二十一、本措施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
        等法者,牴觸無效。

二十二、本措施奉核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