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
  者(以下簡稱業者)之纜線暫掛於下水道、附設於橋樑及隧道,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纜線暫掛於
  雨水下水道之管理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附設於橋樑及隧道
  之管理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纜線暫掛於污水下水道之管理
  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本自治條例有關使用費與履約保證金之計收、下水道、橋樑或隧道暫掛
  、附設纜線之管理及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

  業者於本市下水道、橋樑或隧道暫掛、附設纜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並繳納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
  前項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業者應於簽約或續約前一次繳清。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時,應一併通知第一項應繳費用之數額,業者應
  於接獲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未依期限簽約者
  ,視為撤回申請。
  業者於施工時應遵守施工管理辦法。
  第一項之使用費之收費標準及前項施工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履約保證金,其金額按應繳使用費百分之五十計收,
  並於契約關係消滅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全部無息發還。
  業者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暫掛之纜線,逾期未
  拆除者,主管機關得僱工拆除之;其拆除、運棄之費用及有關之損害賠
  償,由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向該業者追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