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為管理機關。

三、本要點所稱民間係指左列各款:
  (一)合法登記之公司,其營業項目含遊樂園經營或經本府核定委託時
        業已完成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上者。
  (二)經政府立案之農業財團法人,其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者。
  (三)臺北市農會。

四、依本要點委託民間管理維護之公園,其名稱、位置、面積、使用限制
    、投資條件、訂約、履約保證金等事項及申請應檢附之文件等,由公
    園處擬訂報請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五、依本要點申請者,應檢具左列文件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向公園處提出之
    :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名稱、主事務所或會址及代表人姓名、地址
        。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戶籍謄本。
  (三)管理維護計畫書:包括本公園之現況分析、擬增設之設施及提供
        之服務或辦理之活動、分期發展計畫、管理維護計畫、安全維護
        計畫、申請人之組織型態、資本額及本計畫之設施圖說等。
  (四)財務計畫:詳述財務之來源,並經本府認可之會計師簽證,並述
        明管理維護期間按月繳交本府之權利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本府依
        各公園狀況核定之底價。

六、公園處受理申請案後,應就申請文件辦理初審,初審資料不全者,應
    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退件。
    申請案經初審合格者,公園處應送請本府審查小組評審。其評審基準
    ,以管理維護計畫書占百分之六十、財務計畫占百分之四十為準。評
    審後,由公園處將其評審名次報本府核定。
    第二項審查小組,由本府工務局召集本府相關局處人員及專家學者組
    成,並報本府核定後處置。

七、申請案經本府審查核准後,申請人應於核准通知函到達之日起三十日
    內與本府訂定公園委託管理維護契約。同時繳納擬增設之設施工程費
    總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約或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撤銷
    其原核准之申請。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不記名之政府公債,或以本府為設定質權人
    之記名政府公債、臺北市區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單或本府核可之有價證
    券,逕向公園處繳納。

八、申請人於本府核准申請後,即為管理維護人,應依本府核定之管理維
    護計畫書負責公園所有設施之安全使用與環境清潔,且不得劃定範圍
    出售門票。但得依本府核定之管理維護計畫書增設設施,提供服務或
    辦理活動,並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及依法繳納稅捐。
    前項費用之收取額數,應經本府核准,管理維護人並應按月繳交權利
    金予本府解繳市庫。

九、經本府核准增設之設施,管理維護人應於本府核定之期限內完成興建
    ,並應於竣工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本府勘驗合格後,始得
    開始使用。增設設施之安全維護與管理,由管理維護人負責,非經本
    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前項設施之興建,以本府為起造人,所有權歸屬於本府。管理維護期
    間,管理維護人不得擅自將之設定質押或為任何處分。

十、興建之增設設施無故停工逾一個月,或未能於核准申請通知到達之日
    起二個月內開始興建,或逾核定期限未完成之部分由本府續辦完成,
    並終止契約,管理維護人不得異議。
    但有不可歸責於管理維護人之事由經本府認定者,不在此限。

十一、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期間最長不得逾五年,該期間內其管理維護
      並應受公園處之監督,其辦理不善者,公園處應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不改善,得陳報本府終止契約,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十二、管理維護期間管理維護人如須變更其管理維護計畫內容者,應檢附
      變更計畫書及圖說各乙式五份向本府申請,經審查合格始得變更。

十三、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後,經查明管理維護人無違約情事時,於一
      個月內無息發還。

十四、依本要點管理維護公園績效卓著,經公園處認可者,於契約期滿後
      ,得報請本府繼續委託管理維護,重新訂立契約,本府得予以頒獎
      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