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3月16日

條文關聯

  建築物變更使用,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建築物應增設之停車空
  間,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一應增設之汽車位在三輛以
  下、機車位在九輛以下。
  二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
  十八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
  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三建築基地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四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五其他經本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而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